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022號判決、95年簡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9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
23日22時許,在其友人 汪俊吉 位於岡山鎮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
5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為警循線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