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3年9月2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巷巷口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4,8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並無前述違規事實,且舉發員警並未提出任何交通違規舉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行為人該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失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經查:㈠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甲○○到庭結證:「我在路口發現1輛機車闖紅燈,經過攔查不停,我就記下車號。我有經過警用電話查證該車輛跟登記的顏色、廠牌是一樣的」;「(問:可否看出駕車者之面貌?)看得出來是男性。年紀看得出大概是一個年輕人」、「(問:舉發有無可能看錯車號?)不可能,因為他是從我面前經過」、「基本上闖紅燈的情況我會特別注意,就是這台車不會有錯」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8月21日訊問筆錄),並無顯然之瑕疵可指;且該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詞應堪採信。㈡又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近3年內....有可能借的就只有實驗室的同學或學長,我2年前自研究所畢業」、「(問:研究所畢業是否93年6月?)是的」、「(93年6月到現在有人使用這台車?)應該沒有」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依其所陳,系爭機車既僅於研究所期間借予同實驗室之人,自
93年6月間研究所畢業後應無借予他人使用,則於93年9月
20日經警舉發違規之時間,應係異議人駕駛該機車無訛。㈢雖舉發員警除到庭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惟警察於道路執行公權力時,有別於超速違規可預先設置攝影機存證,對於未依號誌行駛之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當場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是異議人以舉發員警未提出違規證據資為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依舉發員警到庭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800元,依法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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