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則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
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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