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原名羅勝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弓壹把、木製弓箭貳拾玖支、鋁製弓箭貳拾壹支,均沒收。
被訴製造槍砲、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獵殺保育動物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未經許可,於民國91年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由綽號「 阿文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交付,經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十字弓1把(包含木製弓箭29支、鋁製弓箭21支),持有後並藏放於臺東縣太麻里北里村北太麻里19號住處,嗣於94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所證述,曾於被告住處看過十字弓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7張、扣案之十字弓1把、木製弓箭29支、鋁製弓箭21支,在卷可按,又上開十字弓1把,經送請臺東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有該局94年4月12日東警保民字第0940002395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犯罪情節尚輕,且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弓1把、木製弓箭29支、鋁製弓箭2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刪修訂部分條文,並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登載在總統府第6614期公報而公布之,惟上開新條例僅增訂第20條之1、刪除第10條及第11條、第17條,並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第20條之部分條文而已,其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4條第3項條文未經增刪修訂之變動,是本件尚不生刑法第2條規定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概括犯意,於93年3月間,連續私自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4枝後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被告丁○○另未經擅主管機關許可,於不詳時間,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某處,購買煙火類火藥10根後而持有之;被告丁○○在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4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上開4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槍枝之其中1枝,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而依據該條之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已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此項立法法之主要目的,乃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以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另關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認定,立法者並未就該部分為立法上之解釋,此部分要屬司法者於適用法律時所應認定之範疇,而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另依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聲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益見主管機關就持有自製獵槍之數量,於尊重原住民既有文化之保存中,已加以規範。又第20條第1項雖僅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以供生活工具之用」予以除罪化並以行政罰鍰之方式來規範,而未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一併為相同之修正,然倘若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確屬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上不可或缺之生活工具,本於相同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生活工具,亦非刑事法律所處罰之對象,而應歸屬行政秩序罰之問題。況且,所謂「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原住民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而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該獵槍既須逐次裝填火藥始能發揮其射擊功用,可見「火藥」乃擊發過程中不可欠缺之要素,倘僅容許原住民得持有獵槍,而嚴格限制原住民不得持有火藥,則欠缺火藥之獵槍勢將無法發揮其預定功能,此顯與立法者之本意不合,亦有悖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規定。是以應認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例如:火藥),而該火藥係為供原住民生活工具之用時,應可類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僅科處行政罰鍰,而無另外割裂適用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槍砲、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獵殺保育動物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未經許可而製造土造長槍之供述、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領據、明新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各1紙、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紙、扣案之土造長槍4枝、鋼珠18顆、狙擊鏡1只、紅外線瞄準器1支、底火7顆、火藥10根、山羌腳趾4只為據。經查:
(一)本件警方自被告住處所查獲之野生動物足(含蹄)4只,為山羌腳趾,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固有明新科技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惟依卷附照片所示,所扣得之山羌腳趾4只於外觀上並無槍擊痕跡,切斷面整齊,且本件查獲被告時於扣得上開物品現場,並無扣得其餘山羌骨骸或其他保育類野生動物遺骸,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打獵,沒有吃過山羌,也沒有看過被告拿獵槍打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之山羌是否確係被告所槍殺,已非無疑。
(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他去打獵,有打到哪些東西?)他告訴我那是山羌。」、「(打回來的東西,有無吃過?)有。」、「(警察所查獲的山羌腳趾頭是否就是你們所吃剩?)應該是。」云云。而公訴人亦據此認定本案之山羌為被告所獵殺。惟查,細究證人丙○○於該次偵查中所為證述,對於山羌腳趾頭之來源,於檢察官起初訊問時即陳稱沒有獵到東西,復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山羌腳趾頭來源,陳稱不曉得等語,是證人丙○○於該次陳述已有前後不一、答非所問之瑕疵,參以其對於槍枝及十字弓之來源證詞,與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言相符,而以證人丙○○之智識程度,應當無法區別其證述內容所為可能對於被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效果,而為選擇性之證述,且證人丙○○既然未曾與被告一同打獵,是本件扣案山羌腳趾頭4只是否為被告獵捕而來,亦非證人丙○○所能證明,是依罪若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獵殺保育動物犯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查獲其持有所製造之土造長槍4枝及煙火類火藥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而查扣之獵槍及煙火類火藥經送請鑑定結果,分別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煙火類火藥,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050067號槍彈鑑定書、刑鑑字第094005004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持有所製造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4枝,然上開獵槍經鑑定結果,均屬打擊槍管底部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顯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有三個兒子,所以就一人一枝槍,槍是於祭典時拿去打獵用,槍先放著,等到祭典時才拿出來用,但是現在小孩都沒有興趣等語,核與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丁○○全戶戶籍資料相符,而上開資料中被告之兒子三人均早於91年2月6日遷入該處,顯非因被告遭提起公訴後始為遷移戶籍之舉措,參諸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每戶不得超過各6枝,是公訴人以被告持有槍枝達4枝而認本件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適用,及認被告持有煙火類火藥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誤會,亦如前述,併此說明。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