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一併變賣,建物部分變賣所得價金,准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86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26之1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原告基於共有建物之使用及處分有諸多不便之處,與被告協議出售或處理,惟被告均不處理,為顧及共有建物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會減損其價值,故請求變賣系爭建物連同如附表所示之基地應有持分,予以變價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若一造消極抵制,即難使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充分發揮;,且為免日後發生繼承事實時,兩造增加處理系爭建物之困難,系爭建物即有與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土地一併拍賣變價分割之必要,以符合兩造最大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