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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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月十四日經警採尿時回溯二日前,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員於同年十月十四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可待因、嗎啡藥物陽性。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復有前開搜索扣案過程、注射針筒及其注射位置之照片五幀在卷可佐。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藥物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另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被告是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自九十四年八月起才又開始施用毒品;另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最後施用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不詳日期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最後施用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警察採尿時回溯二日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施用毒品戒斷不易,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藥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可佐,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屬實,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連續施用毒品之事實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而其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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