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前,乘丁○○一時疏忽,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竟擅自發動該機車引擎後駛離現場而予以竊取(置物箱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丁○○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乙張、殘障手冊乙張、農用小刀乙把等物),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年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及大業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發現乙○○發動上開輕機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及農用小刀各乙把(業經丁○○領回)。
二、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己○○住處後院門口,竊取己○○持有之冷氣機二台後,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不知情之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盛輝五金企業社,得款一千二百八十元(按該價金另含被告所有之冷氣機二台一併出售)。嗣經警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循線在上開盛輝五金企業社內查獲,並扣得前開冷氣機二台(業經己○○領回)。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即屬傳聞例外之規定。經查,證人丙○○、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例如不法取證等情形)。是依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證人丁○○、己○○、 陳光輝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相片二十三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作業乙紙、盛輝五金企業社所出具之磅量傳票乙紙,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然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是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所購買之礦泉水於為警逮捕之際係是置放於前開機車置物籃內,且曾於上開事實二所示時地拿取冷氣機二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坐在便利商店前椅子上喝礦泉水及吃麵包,警察靠近時,伊誤認是流氓要對伊不利,彼此發生拉扯,礦泉水才會掉入上開機車置物籃內,況且伊所騎的機車是白色,不是上開紅色機車;該白色機車伊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下涵洞後,再步行至上開便利商店購物;至於上開冷氣機,伊是以為是別人不要的,而在草叢邊拿拾,並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1.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係丁○○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前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四、五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作業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十二頁),應堪認定。
2.又證人丙○○、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及大業路口之便利商店前,丙○○因發現上開機車停放位置可疑,經電腦查詢後,確認係失竊機車,而與戊○○在現場埋伏,待被告從手持礦泉水及巧克力等商品步出便利商店,將上開機車置物籃中安全帽戴上、礦泉水置於置物籃,並將巧克力放入口袋,跨坐於上開機車,發動機車電門,欲離去之際,證人丙○○、戊○○始立刻上前當場逮捕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七至十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丙○○、戊○○既係刻意於現場埋伏等候,對所見之現場情狀當記憶深刻,且與被告並非熟識,又無仇怨,當無蓄意構陷被告之理,故證人丙○○、許嘉哲所述查獲被告之當時情狀,應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坐在便利商店外椅子上喝礦泉水及吃巧克力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可不可以模擬逮捕被告之經過?)當天被告從全家出來,買巧克力,他將礦泉水放在置物箱,並從置物箱拿出安全帽,正要騎機車我們就上前逮捕。(見本院同上年月日審理筆錄第五頁)乙節,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你當天與丙○○經過案發地點,你看到被告他是站在何處?在做什麼事情?)他從便利商店出來。(審判長問:走出來手上有無拿安全帽?)沒有。(審判長問:他手上拿什麼?)礦泉水、巧克力。(審判長問:後來他如何接近紅色機車?)他走過去,把安全帽拿起來,把礦泉水放到置物籃,然後把巧克力放在衣服口袋。(審判長問:你看到他的時候,他是直接走到機車旁邊,還是有到椅子那邊坐?(提示本院卷照片))他從便利商店走出來就到機車的位置。」(見本院同上年月日審理筆錄第十五、十六頁)等情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便利商店出來了買了巧克力跟礦泉水,我一出來經過走道要去我的機車那裡,.....」(見核退卷第七頁)等語,被告係甫因涉犯竊盜機車之罪嫌,為警移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是伊為警逮捕經過乙節,應記憶猶新,且攸關自己是否涉犯竊盜罪之重要事實,當無蓄意隱暪之理。何以先稱係在走向機車時為警查獲,復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改口辯稱:「(問:你被逮捕的情況如何?)我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面的椅子吃麵包、喝礦泉水,然後有一個高高的人摸著我,當時我以為是要搶我東西.....」云云,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情節不一,已有可疑,又與證人丙○○、戊○○及被告先前所述為警逮捕之經過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詳實。
4.被告復辯稱:伊步出便利商店後,有一個長得高、皮膚黑、理平頭的人突然抓伊,彼此發生拉扯,礦泉水才會甩進上開機車置物籃內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礦泉水是你們在與他(指被告)扭打時放在置物籃,還是被告自己放置的?)是被告自己出來時放置的。」(見本院同上年月日審理筆錄第八、九頁)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手尚有拿礦泉水?)當時被告已經將礦泉水放在機車置物籃。」等語(見本院同上年月日審理筆錄第十三、十四頁)。參以卷附照片,上開機車之置物籃內確有礦泉水乙瓶,該瓶礦泉水之瓶蓋栓緊,且從瓶內水量極為接近瓶口觀之,該瓶礦泉水應尚未開封飲用(見警卷第八頁下方照片、第九頁下方照片),衡諸果如被告所言,係於被告喝礦泉水、吃巧克力時,因遭人抓住,而彼此發生拉扯,導致礦泉水甩入上開機車置物籃中,殊難想像在雙方拉扯之際,被告仍有餘力先將礦泉水瓶蓋栓緊,再丟擲出去。況若如被告所辯,已開啟瓶蓋飲用,為何該瓶礦泉水之水量未見減少?是被告所辯礦泉水是掙扎時亂丟,而丟進機車置物籃內云云,要非可採。
5.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凌晨曾於開封橋下涵洞發現被告所有之白色機車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長 孫重勝 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偵卷第十、十一、十九頁),然何人何時告知孫重勝白色機車停放於涵洞處,使孫重勝將白色機車牽回,白色機車當時狀態為何,證人孫重勝先證述:找到白色機車時鎖匙還放在機車尚未取下。之後又改口證稱:被告之同居人說白色機車一定在涵洞那裡,機車是由被告同居人發動,不清楚鑰匙是否在車上云云,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把鑰匙交給一個警察並告知警察機車在涵洞云云不符;又被告於何時到達涵洞、目的為何,被告所辯前後亦有歧異,所辯已非無疑。
6.證人孫重勝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弟弟是否平常喜歡走路或者都是騎機車?)看路況如果很近,他就用走路的。(問:機車平常是否停在目的地,譬如說回到家,就停在家門口?)會」等語(見核退卷第二
十、二十一頁),且證人孫重勝住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與被告住、居所比鄰而居,所述被告平日騎車之習慣,應屬非虛,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食物及飲水,亦符合被告平日生活模式,顯見被告所辯從開封橋下涵洞步行至上開便利商店云云,不可採信。
7.被告之辯護人復以下開情詞,否認被告有竊盜之行為云云,本院茲再分述如下:
(1)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丙○○與戊○○所二人所述埋伏等待於便利商店外時間均不同,顯現兩人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查時間之概念每個人感受大相徑庭,時間長短之計算亦受到計算者之感受而不同,證人丙○○身為警員,破案與否較為相關,而證人戊○○則毫無關連,對於埋伏等候所花費之時間所述不同,尚符人情。
(2)辯護人辯護又稱:證人丙○○並非負責詢問或記錄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卻於警詢筆錄記錄人欄具名,其證言信用性薄弱云云。惟證人丙○○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喚到庭作證,並已經由以交互詰問釐清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事項,及彈劾其證言之憑信性,自無以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彈劾證人之信用性必要。況警詢筆錄上簽名之在場人為孫重勝(見警卷第三頁),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通知書被通知人亦為孫重勝(見警卷第十五頁),辯護人徒以被告之同居女友 陳鄧玉英 亦在現場,聲請傳喚陳鄧玉英以質疑證人丙○○筆錄製作不實云云,不足採憑。
(3)本件案發後雖並未採集指紋及其他微物證據等情,但此事涉員警搜證必要性及可能性判斷上之問題,非可認員警未為如此偵查作為時,即推論員警意在誣陷被告於罪,尚且在有其他相關佐證情況下,亦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卷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證人丁○○僅領回上開機車、機車鑰匙及農用小刀各乙支(見警卷第六頁),因而辯護人辯護稱:警方在製作被告筆錄時,為何未追問現金二千元、全民健保卡及殘障手冊何在云云,然機車遭竊後至證人丙○○、戊○○發現時,被告已有相當時間處理贓物,況且尚不能以未取獲全部贓物,遽認被告即無竊盜之犯行。
(5)再者辯護人辯護稱:為何未見安全帽云云,查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全帽有帶到警局,並由被告家屬領回等語,則未有安全帽扣案,乃當然之理。
8.前開機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失竊,然於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即為警發現停放於上開便利商店前,而由被告所管領使用中,是被告管領持有前開失竊機車與前開機車失竊之地點相近、時間相隔不遠,而被告又無法合理說明持有前開失竊機車之來源,應足推知該機車為被告所竊取。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1.被告竊取證人己○○持有之前開冷氣機後,出售予盛輝五金企業社之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見併案警卷第四、五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即盛輝五金企業社負責人陳光輝於警詢時證稱相符(見併案警卷第六、七頁),復有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磅量傳票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乙紙,及照片五幀附卷可考(見併案警卷第八、十一~十五頁)。
2.被告所辯:伊誤以為上開冷氣機老舊且沒有外殼,係遭人棄置之廢棄物,始將之拿取,並加以變賣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這兩台冷氣機放在那邊作何?)當時是我客戶的,他家裡搬遷,待他們整修完畢之後再裝回去(檢察官問:
放在現場的冰箱、冷凍櫃是要還是不要?)是還要。
」(見本院同上年月日審理筆錄第十七、十八頁),可知不論是上開冷氣機或是冰箱、冷凍櫃,均非證人己○○捨棄之物。參諸上開冷氣機照片,照片右方黑色的冷氣機較為老舊,亦無外殼,但同照片左方白色之冷氣機,雖非屬全新,但外觀均屬完好,仍可繼續使用(見併案警卷第十三頁)。且上開冷氣機原擺放之位置,雖然右方附近有雜物及草叢,然緊靠於左方外觀完好之冰箱乙台,冰箱旁復有尚稱新穎之冷凍櫃乙台,冷凍櫃左後方亦有數台電器用品,該數台電器用品上方有曬衣架,曬衣架上懸掛晾曬之數件衣物(見併案警卷第十四頁、本院卷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狀(二)第七、九頁)。縱證人己○○證述:「因冷凍櫃、冰箱等物品體積較大,需要使用車輛搬運,故平日未加鎖鍊或其他安全措施。」(見本院同上年月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等語,然上開冷氣機中之乙台外觀尚屬良好,置於甚有價值之其他電器用品旁邊,且上開房屋平日亦有人居住,一般人應均得以辨認上開冷氣機,顯非屬遭人棄置之廢棄物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3.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被告辯護云云,查上開冷氣機,係有價值之物,業經證人謝瑞光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見併案警卷第五頁、本院同上年月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光輝於警詢時證稱相符(見併案警卷第七頁),且前開冷氣機變賣後每台仍有相當價值,有卷附之磅量傳票乙紙(見併案警卷第十一頁)可稽,現今金屬材料價格高漲,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被告復自稱除捕捉田鼠外,以揀拾廢棄物維生(見本院同上年月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對此理應甚為清楚,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4.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他人財物,此乃至明之理,被告明知此理,猶擅自拿取證人己○○持有之前揭冷氣機,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惟其竟不思正當途徑取財,反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竊取上開財物,已損及被害人丁○○、己○○之權益,亦危害社會上之財產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黃建都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