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甲○○
辰○○上列二人共 楊勝夫 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被告乙○住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溪底寮9號訴訟代理人辛○○住嘉義市○○○路○○○號被告子○○住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溪底寮18號
戊○○住嘉義市○○○路○○○號己○○住嘉義縣太保市溪底寮11號庚○○住嘉義市○○○街○號壬○○住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溪底寮12號丁○○住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溪底寮8號丙○○住嘉義市○○○路○○○號癸○○住嘉義市○○○路○○○號兼上列八被子○○住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溪底寮18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卯○○住嘉義市○○○路○○號
寅○○住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溪底寮28號丑○○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巳○○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旱,面積零點一五一五二二公頃土地壹筆,應分割為如後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八三二零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五二六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壬○○、癸○○、丙○○、丁○○、戊○○、己○○、庚○○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八八四二一公頃土地分歸原告辰○○、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五一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卯○○、寅○○、丑○○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子○○、戊○○、己○○、庚○○、壬○○、寅○○、丑○○、丁○○、丙○○及癸○○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515.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圖所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為分割。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分割方法尚有異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乙○辯以:被告子○○與伊係堂兄弟,為使親戚間相處融洽,且子○○有意購買伊持分,應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宜。被告子○○則表示伊同意被告乙○之方案。被告卯○○、寅○○、丑○○則辯以:伊等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合計僅95.13平方公尺,若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其所分得之D部分之寬度僅2點多公尺,嗣後未能申請建築,將毫無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兩造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此從兩造就主張之分割方案始終無法一致,即足明瞭。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甲○○、辰○○表示分割後伊等二人願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被告乙○、戊○○、己○○、庚○○、壬○○、丁○○、丙○○、癸○○亦表示分割後伊等願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卯○○、寅○○及丑○○亦表示表示分割後伊等願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是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使分別使原告2人、被告乙○、戊○○、己○○、庚○○、壬○○、丁○○、丙○○、癸○○等8人、被告卯○○、寅○○、丑○○3人於分割後,仍分別繼續保持共有。
五、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法院因共有人不能協議而命為共有物之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2、3兩項之規定,固不限於何方法,惟如何使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額,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要當予以顧及,以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51年台上字第126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僅南面臨三米寬道路,其餘各面均不臨道路,東側臨原告所有48之5地號土地,西側北面臨被告子○○所有48之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東側上蓋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溪底寮28號磚造住房及鐵、木造之遮棚、豬舍,均為被告寅○○、丑○○、卯○○3人居住使用,西側稻田為子○○所使用等事實,經本院至現場履堪,製有勘驗筆錄,並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情況,鄰地所有權人誰屬,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等,認依被告卯○○、寅○○及丑○○所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後附圖三所示,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於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本院認將使系爭土地不能與鄰地共同利用,被告寅○○、丑○○、卯○○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難予利用,固不予採用。
七、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令及其性質上亦非不能分割,因共有人間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按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本院認採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敗訴之人所為之主張行為,係本於共有人身份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定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辰○○│398150分之107345│├───┼──────┼───────────┤│2│乙○│39815分之2461│├───┼──────┼───────────┤│3│壬○○│398150分之19455│├───┼──────┼───────────┤│4│癸○○│39815分之810│├───┼──────┼───────────┤│5│丙○○│同上│├───┼──────┼───────────┤│6│丁○○│同上│├───┼──────┼───────────┤│7│戊○○│同上│├───┼──────┼───────────┤│8│己○○│同上│├───┼──────┼───────────┤│9│庚○○│同上│├───┼──────┼───────────┤│10│甲○○│39815分之12500│├───┼──────┼───────────┤│11│卯○○│0000000分之25000│├───┼──────┼───────────┤│12│寅○○│同上│├───┼──────┼───────────┤│13│丑○○│同上│├───┼──────┼───────────┤│14│子○○│398150分之48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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