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補充「乙○○與甲○○之兄 曾建元 業於92年9月12日離婚」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案源欄刪除「乙○○訴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4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乙○○與被告甲○○之兄 曾建元業 於92年9月12日離婚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與乙○○原係2親等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因乙○○與曾建元離婚而消滅,故被告於94年3月22日行為時雖與乙○○同居,惟已非前開條文所稱之同財共居親屬或三親等內姻親,本件竊盜部分自非告訴乃論之罪,應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法修正之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同法第55條牽連犯及修正同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㈡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次數、所獲取之利益,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僅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中華商業銀行迄今尚未就被告盜刷之金額獲得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留存顧客存根聯簽帳單1張無法尋獲,業據被告於本庭調查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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