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政邦
沈詠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顏福楨律師被告 羅元慈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繆昕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07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政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沈詠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羅元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政邦、沈詠祥、羅元慈於本院訓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72號卷第5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政邦、沈詠祥、羅元慈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等:⑴提供、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⑶均已與告訴人 曹明娟 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72號卷第83至89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蘇政邦、沈詠祥前無前科紀錄,被告羅元慈前無因案經判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均與告訴人調解,均如上述,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渠等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本件被告等所為均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因提供、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獲取報酬,是被告等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等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屬被告蘇政邦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14159號被告蘇政邦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詠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元慈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邦與沈詠祥係朋友,沈詠祥與羅元慈亦係朋友,3人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蘇政邦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106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修平科技大學學生宿舍外,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90」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再於106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之公園內,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沈詠祥,沈詠祥再於106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 萊爾富 超商內,將前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羅元慈,羅元慈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假冒曹明娟友人 羅玉燕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曹明娟,向其偽稱:家裡出一點事,要借款云云,致曹明娟陷於於錯誤,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2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曹明娟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蘇政邦、沈詠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邦、沈詠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明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蘇政邦前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之臨櫃匯款單收執聯1張、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告訴人與對方之LINE對話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政邦、沈詠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㈡被告羅元慈所涉幫助詐欺部分:詢據被告羅元慈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沒向被告沈詠祥拿取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時係被告沈詠祥打電話予伊說有東西要交給綽號「 彪哥 」之男子,請伊轉交,因伊在忙,因此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彪哥」,請「彪哥」自行與被告沈詠祥聯絡云云。然查:被告羅元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與被告沈詠祥係朋友。又證人即被告沈詠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羅元慈係朋友,因被告羅元慈向伊說要經營網路簽賭網站轉帳之用,所以伊於106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中華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內,將前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羅元慈等語。參以被告羅元慈自承「彪哥」向其稱他在做博奕金流,問其可否提供帳戶,後來其就問沈詠祥乙節,則此與被告沈詠祥陳述情節相符,實難認被告沈詠祥有任意誣陷之情;且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羅元慈未收取前揭帳戶,顯然已對被告沈詠祥交付帳戶一事施以助力,自可認具有幫助犯罪之犯意。再告訴人曹明娟遭詐騙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蘇政邦前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之臨櫃匯款單收執聯1張、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告訴人與對方之LINE對話照片8張等附卷可考。綜上,堪認被告羅元慈應有向被告沈詠祥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羅元慈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