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祐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祐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0九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前各向 林建鋒 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加「被告王祐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祐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
向據報前去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起駛前,未注意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建鋒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08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8年10月15日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飲料業,月收入2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
主文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16607號被告王祐敏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敏於民國108年1月17日2時3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R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先暫停在自由路2段9號前外側車道,欲迴轉自由路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林建鋒於飲酒後(所涉公共危險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80號為緩起訴處分),騎乘無牌照號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中區自由路,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建鋒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祐敏於警詢│被告王祐敏於前揭時間、地點,│││(含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談話紀錄表)之供│中區自由路,由中山路往民權路│││述│方向行駛,先暫停在自由路2段││││9號前外側車道,欲迴轉自由路││││對向車道時,與告訴人林建鋒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林建鋒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在澄清綜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醫院就診之診斷證│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明書1份│害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場圖│開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中區自│││②道路交通事故調│由路2段9號前外側車道,欲迴│││查報告表(一)│轉自由路對向車道時,未讓行進│││③道路交通事故調│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查報告表(二)│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④交通事故補充資│訴人受傷,且當時為雨天、夜間│││料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⑤現場及監視錄影│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①被告王祐敏駕駛自用小客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為肇│││分析研判表│事原因。││││②告訴人林建鋒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亦為││││肇事原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告王祐敏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率爾迴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電動輔助自行車機車發生擦撞,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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