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名翔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陳秋林 (起訴書誤載為 陳林秋 ,應予更正)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其配偶 陳林淑媛 ,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進入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黃名翔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陳秋林所騎搭載陳林淑媛之上開機車車頭乃發生碰撞,致陳秋林、陳林淑媛人車倒地後,陳秋林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等難治之重傷害;陳林淑媛則受有右下肢擦傷、左膝挫傷、腓骨上端骨折等傷害。黃名翔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林淑媛為自己暨以陳秋林配偶身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黃名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陳林淑媛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8年6月13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1080000265號函附之公文會簽單、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查:
⒈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害人陳秋林所騎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秋林、告訴人陳林淑媛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被害人陳秋林受有前揭重傷、告訴人陳林淑媛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秋林之重傷、告訴人陳林淑媛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過失傷害之罪責。
⒉被害人陳秋林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害人陳秋林騎上開機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車頭與其右方車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陳秋林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基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秋林受有前揭重傷、告
訴人陳林淑媛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秋林之重傷、告訴人陳林淑媛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漏論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秋林、告訴人陳林淑
媛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
車禍,並致被害人陳秋林受有上開重傷、告訴人陳林淑媛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兼衡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情形、被害人陳秋林、告訴人陳林淑媛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秋林、告訴人陳林淑媛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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