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等語,係「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