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持卡期間迄96年10月29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共計533,643元,未繳付利息為47,697元,合計591,624元,該約款應於96年11月13日前繳納,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等情。爰本於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揭本息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