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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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 律師
郭慧雯 律師 周春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務於原告所屬第302廠,該廠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委託民間經營時,因被告不願隨同移轉至民間機構工作,原告乃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給付被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989,313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告並於同年10月29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將來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所領取老年給付金額高於系爭補償金,則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原告。嗣被告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5年10月19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1,890,000元之老年給付,是被告自應依上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原告爰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認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補償金,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亦認諾在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