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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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1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93年12月2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裁定書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