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97號原告 莊萬豐 被告 徐繼聖 被告 曾吉松 上列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具狀對被告徐繼聖、曾吉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記載被告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戳日期可稽,而經查詢結果,被告徐繼聖、曾吉松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足憑。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徐繼聖、曾吉松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王怡蓁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