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附民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莊萬豐 被上訴人 徐繼聖
曾吉松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如附件(110年7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其等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亦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莊萬豐(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上訴人並未陳明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徐繼聖、曾吉松2人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而原審亦查無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有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9頁至31頁)。從而,被上訴人徐繼聖、曾吉松2人既未有何刑事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存在,而失其依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上訴人得於其所指被告等所涉犯之刑事案件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楊欣怡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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