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43號、第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念禧(下稱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向上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世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賴世偉」),再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 劉桂蘭 、張 啟前黃淑欣謝雯雀張恩瑜施佩伶 (以下僅稱姓名),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其等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與詐欺某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㈡劉桂蘭、 張啟前 、黃淑欣、謝雯雀、張恩瑜、施佩伶於警詢時之陳述;㈢向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開戶基本資料;㈣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客戶帳卡資料列印;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8日將其申辦之向上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及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給詐欺某集團成員,再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賴世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純粹就是辦貸款,因為沒有勞保,問大間的銀行都沒辦法,後來接到手機行銷廣告,對方說是委託代辦貸款,可以保密幫我做往來紀錄,也跟我講約代書見面,讓我覺得有一絲希望,讓我可以趕快核貸下來,度過疫情,所以我才會信任他;我之前的案件是遺失,是郵局的人通知我去領取時才跟我說我是警示帳戶,我也是立即就去報案;而這些告訴人我完全不認識,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向上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
戶及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給「賴世偉」,再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劉桂蘭、張啟前、黃淑欣、謝雯雀、張恩瑜、施佩伶,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劉桂蘭、張啟前、黃淑欣、謝雯雀、張恩瑜、施佩伶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7643號卷第37至62頁,偵8468號卷第23至25頁),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643號卷第101至109頁,原審卷第193至211頁)、被告之向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事故圈存登記與取消紀錄及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見偵7643號卷第77至78、81至93頁),及:①劉桂蘭之報案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643號卷第111至114、201至209頁)、②張啟前之報案資料: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福營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643號卷第115至127、211至219頁)、③黃淑欣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643號卷第129至153、221至229頁)、④謝雯雀之報案資料:謝雯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643號卷第155、1
57、231至241頁)、⑤張恩瑜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恩瑜於臉書上所瀏覽之貼文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偵7643號卷第159至163、167、169、243至251頁)、⑥施佩伶之報案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468號卷第43、45、49至5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罪,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以資判斷,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結果與原審卷第193至211頁被告所提出之與「賴世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一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雙方於109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對話如下:
-------------------2020年10月8日-------------------被告:你好!我是陳念禧再麻煩你了!謝謝「賴世偉」:我曉得請稍等評估結果謝謝您被告:謝謝「賴世偉」:(傳送貼圖)陳小姐方便聯絡嗎「賴世偉」:(語音通話9分17秒)(語音通話10分44秒)(語音通話2分4秒)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傳送健保卡正面、向上郵局帳戶存摺正面)(傳送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正面照片)「賴世偉」:陽信的分行是什麼被告:向上分行「賴世偉」:好的還有手機盒哦,謝謝(語音通話52秒)被告:(傳送圖片)(傳送圖片)這樣?可?「賴世偉」:可以(語音通話1分46秒)謝謝辛苦陳小姐了(傳送網路查詢之餘額畫面截圖)一家兩個畫面,兩家共四個畫面被告:好了跟你說「賴世偉」:好的(傳送貼圖)(語音通話20秒)被告:(語音通話1分47秒)(語音通話17秒)「賴世偉」:四個畫面(四個畫面)(語音通話取消)被告:(傳送網路查詢之餘額畫面截圖)「賴世偉」:另一家的餘額呢被告:哦哦好「賴世偉」:(語音通話13秒)被告:(傳送網路查詢之餘額畫面截圖)「賴世偉」: 李冠緯 被告:(傳送超商交貨便收據資料)「賴世偉」:(語音通話8分2秒)(未接來電)(語音通話3分17秒)單據要拍給我哦(未接來電)(未接來電)(傳送貼圖)(未接來電)被告:(傳送超商交貨便收據資料)(語音通話2分27秒)「賴世偉」:陳小姐發票到家在麻煩傳給我謝謝被告:(傳送發票資料)這個嗎?「賴世偉」:是的(傳送文件)(語音通話1分2秒)陳小姐密碼是219689正確嗎(語音通話20秒)被告:(回覆該文件訊息)這個是申請過了再簽是嗎?「賴世偉」:是的(未接來電)陳小姐是週三還是週四比較有空(未接來電)陳小姐在忙嗎要跟妳報告一下妳的資料(傳送貼圖)陳小姐忙完在與我聯絡一下下週簽約我買一些補品給妳小孩子好了陳小姐加油哦辛苦了(未接來電)被告:(語音通話2分26秒)-------------------2020年10月9日-------------------被告:(語音通話取消)「賴世偉」:(語音通話3分57秒)(語音通話5分36秒)(傳送「賴世偉」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被告:真年輕我只是聽說現在詐騙手法很多很擔心帳號不能用我就完蛋了「賴世偉」:(語音通話約1分9秒)我開會完馬上寫合約給你被告:謝謝「賴世偉」:(傳送已簽署「賴世偉」名義(並按捺指印)之「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予被告)(語音通話約25秒)(語音通話約46秒)被告:我晚點弄哦「賴世偉」:(語音通話5分10秒)陳小姐辛苦了妳的款項我一定幫妳處理下來(語音通話約6分54秒)(語音通話約10分31秒)「賴世偉」:名片下週簽約我再給你看要幾張都可以-------------------2020年10月10日------------------「賴世偉」:陳小姐早被告:你好早安「賴世偉」:早上記得吃哦被告:你也是我剛吃飽了謝謝「賴世偉」:好的謝謝陳小姐假日愉快-------------------2020年10月11日------------------「賴世偉」:陳小姐早妳的資料已經到了有請代書週一去收件囉被告:好,麻煩了,拜託了「賴世偉」:好的沒問題被告:你是週三來嗎?三天可以做好包裝資料嗎?「賴世偉」:(語音通話約5分5秒)(語音通話約37秒)-------------------2020年10月12日------------------「賴世偉」:陳小姐早(傳送貼圖)(語音通話45秒)陳小姐妳這兩家有網銀嗎麻煩截圖一下這兩家今天的交易明細給我被告:等等哦我在開車我想問為何要給明細?差查餘額不就知道了?「賴世偉」:(未接來電)要核對資料被告:(來電取消)(語音通話3分13秒)-------------------2020年10月13日-----------------
綜觀上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所供承:與自稱「賴世偉」之代辦貸款業者聯絡如何取得貸款之事宜,且依其指示於109年10月8日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前揭向上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將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年籍不詳自稱「賴世偉」之人等事實,尚屬相符。上開與被告對話者所傳送之「賴世偉」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為某自稱「 鍾葦 」之不詳人士,要求欲貸款之賴世偉本人拍攝身分證正面影像後傳送予伊,該自稱「鍾葦」之人復要求賴世偉本人寄送台新銀行金融卡予伊,嗣賴世偉本人於109年9月17日寄出金融卡後,上網查詢易借網相關資料察覺自己受騙,即尋求警方協助,該自稱「鍾葦」之人始未領到賴世偉本人寄出之金融卡等情,業經證人賴世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7643號卷第63至66頁)。是可認本案中實際上與被告對話之自稱「賴世偉」之人,並非真正之賴世偉本人,且其所傳送予被告之「賴世偉」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亦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所騙得。準此,被告既於當日依「賴世偉」之指示傳送前開帳戶資料並寄送金融卡,可見被告於當時並不知悉「賴世偉」非真實之賴世偉本人,且確係因相信「賴世偉」之說詞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及金融卡甚明。被告雖曾傳送「我只是聽說現在詐騙手法很多」、「很擔心」、「帳號不能用我就完蛋了」之訊息內容予對方(見原審卷第199頁,偵7643號卷第104頁),惟其時間點已在被告先傳送予前開帳戶資料之翌日(即10月9日),且被告於當日寄出上開帳戶後,仍每日與「賴世偉」相互聯繫所謂貸款事宜,並未置之不理,故自不能以被告曾傳送上開訊息,即推認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109年10月間為繳交房屋之押租金,急需現金週轉,除
欲透過代辦貸款業者順利取得貸款外,亦向友人即證人 陳亮妤 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證人陳亮妤遂於同年月13日中午某時許,自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向上郵局帳戶,然因該帳戶已遭警於同日13時25分許通報為詐騙帳戶,致該筆滙款於同日14時11分23秒許為郵局圈存而未完成滙款,再沖回證人陳亮妤上開帳戶內,經證人陳亮妤於當日晚間確認並未完成匯款後,即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亮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1至390頁),且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110年11月8日(110)中二信西屯外字第20號函附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向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7至339頁,偵7643號卷第79頁),及被告與「賴世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03頁)所示:
-------------------2020年10月13日-----------------「賴世偉」:陳小姐早被告:早安「賴世偉」:(傳送貼圖)被告:看到請回電「賴世偉」:(未接來電)被告:(語音通話1分55秒)「賴世偉」:陳小姐中午你朋友是匯入多少(下午4:03)你是忘記說不要匯款到你帳戶嗎(下午4:04)被告:對(下午4:13)3萬(下午4:16)「賴世偉」:妳匯入也沒跟我告知..(下午4:22)妳本子刷好了嗎(下午4:22)被告:我突然想到(下午4:22)剛到郵局(下午4:22)「賴世偉」:好(下午4:23)被告:我不能補摺?洽櫃檯?「賴世偉」:稍等「賴世偉」:(語音通話10分02秒)被告:我的陽信還可以補摺「賴世偉」:目前在查帳會慢慢封控被告:(傳送貼圖)我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了(下午7:15)「賴世偉」:(未接來電)-------------------2020年10月14日-----------------
等情可資為證。而證人陳亮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前就跟我說,可不可以方便借她,我匯給她,但在我本人上班的過程中,她有傳LINE問我說,她不確定這個帳戶還能不能使用,她問我有沒有匯過去,我說我現在在上班,我沒有辦法查證,所以我們當天晚上還有聯繫,我去7-11的ATM看我這一筆帳有無轉出去;她問我前我已經先把錢匯過去了,因為她這樣講,所以我下班才趕快去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88至389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知悉向上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即已向證人陳亮妤借款,且其於證人陳亮妤欲匯入借款時,根本忘記「賴世偉」曾囑託其不可匯入任何款項至其郵局帳戶之事,而仍依該人之指示至郵局刷查交易明細資料。則衡諸常情,若被告明知其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會流入詐欺集團,充做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其自當會小心謹慎提醒證人陳亮妤不要將借款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否則無異於將借款交付予詐欺集團。由此可證,被告於證人陳亮妤匯款當時,主觀上仍相信其是在配合代辦貸款業者以順利取得貸款,而非提供其前開帳戶資料、寄送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
㈤又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到達郵局後,發覺其
不能補摺且已列為警示帳戶後,自翌日(14日)起即開始質疑「賴世偉」,其對話如下(見原審卷第205至211頁,偵7643號卷第107至109頁):-------------------2020年10月14日-----------------被告:(語音通話5秒)「賴世偉」:(語音通話5分30秒)(語音通話1分22秒)妳先忙被告:你名牌傳來「賴世偉」:我有說這週給你啊被告:傳你同事的來看看我不相信全部都發完了「賴世偉」:(語音通話49秒)被告:請主管傳名片來,或金管會抽查證明文件公司名有吧?公司電話有吧?我打看看可以通嗎?給我地址我晚點看看我下去一趟「賴世偉」:好被告:先把我上面說的先給我「賴世偉」: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妳下來一趟,當面洽談吧被告:公司名?電話?主管名片??不能給?還是沒辦法給?「賴世偉」:仲信融資被告:然後?「賴世偉」:(未接來電)被告:今天幾點可以碰面?還是明天你方便上來??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被告:(回覆被告上開公司地址之訊息)明天要見面是在這個地址嗎?下午?「賴世偉」:好被告:不對啊你不是說你在台北怎麼變高雄「賴世偉」:台北市是總公司當時提供資料也是在台北阿所以陳小姐明天要下來高雄還是?-------------------2020年10月15日-----------------「賴世偉」:(未接來電)被告:(語音通話)被告:你方便上來嗎?我女兒生病還要回診,我今天不下去了「賴世偉」:(回覆被告上開你方便上來嗎之訊息)我目前沒辦法跑呀被告:生意這麼好?你不是還說要買補品給我女兒的嗎?「賴世偉」:(語音通話5秒)我手頭上的客戶都要補合約我一直在跑來跑去被告:我女兒今天下午要複診,我下午會來不及回來「賴世偉」:(未接來電)被告:你有休假日嗎?我又要搬家又要照顧女兒我有個朋友應該會借我三萬左右吧,其他的你會幫我嗎?「賴世偉」:(回覆被告上開你有休假日嗎之訊息)排休的目前我沒假了(回覆被告上開我有個朋友應該會借我三萬之訊息)等於我要幫妳湊多少被告:你不是說要5萬?我只能湊到三萬吧「賴世偉」:好我目前跟人調到一萬被告:那夠嗎?你找天上來方便嗎?「賴世偉」:妳那邊先確定好被告:錢可以你不是還要簽什麼約?「賴世偉」:妳要直接滙到內線那邊讓他把合約做出來被告:內線?你不是說要當面簽約?「賴世偉」:當面簽約是簽送件..被告:我還滙款?當面繳錢當面簽約吧你不是說你會負責我這件的嗎?「賴世偉」:(未接來電)被告:我在醫院有事打字我沒辦法一直跟你在那聊天的「賴世偉」:我聊天?陳小姐,是妳誤解我意思,我才聯絡妳的被告:講話可以嗎?不要找字誤解我意思-------------------2020年10月17日-----------------「賴世偉」:陳小姐,怎麼都沒下文-------------------2020年10月18日-----------------「賴世偉」:(傳送貼圖)(未接來電)-------------------2020年10月19日-----------------「賴世偉」:陳小姐,目前呢-------------------2020年10月20日-----------------「賴世偉」:(傳送照片)我盡力幫你湊了,也借高利貸,被前扣了兩千,你看自己有沒有辦法匯,匯好拍明細給我,解決就後天撥款被告:你一個業務借什麼高利貸,獎金很好賺?總之沒有面交跟簽約我不會匯款的
是依上開對話上下文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知悉其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自翌日起確有立即要求對方提供代辦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及代辦業者名片等資訊,更要親自南下高雄查證;對方於接獲被告上開訊息後,則僅提供公司名稱、地址之資訊,更於被告質疑為何公司變成在高雄時,回稱台北市是總公司,被告當初提供資料也是在台北等語以資取信,並佯與被告約定隔天下午與其在高雄見面相談,企圖藉此緩和被告之疑慮;直至被告與對方談及可貸款之額度時,對方要求被告再將其向地下錢莊借貸而遭預扣之兩千元匯至某銀行帳戶後,被告至此始不再與對方聯絡。是由上可知,該自稱「賴世偉」之人,自始至終均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除騙取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外,更欲騙取被告金錢,而被告雖一度懷疑對方並非真正之代辦貸款業者,惟可能因其當時處於經濟困窘之境地,而仍對對方得幫其順利取得貸款乙事存有希望,最終因對方再要求其匯款始察覺其係遭人詐騙而放棄。據此情節,與一般人懷疑受詐騙後之正常反應、作為並不相悖,是自不能以被告已對「賴世偉」產生懷疑,即溯及推認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寄送金融卡之初,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㈥從而,本件綜合本案中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提供
帳戶前後狀況加以判斷,被告所辯:係因前述貸款事宜受「賴世偉」詐騙,而以Line訊息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等情,尚堪採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前案紀錄或其他證明其品格素行之資料,倘該等犯罪紀錄係為顯示、證明被告具有特定之犯罪模式、手段或具有一定或意圖,且該等特定犯罪模式或手段正係出現於本案中者,則提出該等犯罪紀錄等品行證據之目的,並非藉由上述不公平偏見以推論本案係被告所為,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履行損害賠償確定,足認被告對此種人頭帳戶施詐之犯罪模式,早已了然於胸,卻仍貿然將其帳戶交予不詳之陌生人,原判決理由忽略此一情節,實與一般常識認知差異太大,難謂妥適。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密切相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本件依被告與自陳為貸款而透過網路與自稱「賴世偉」之業務於109年10月9日上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文字對話中,明顯看出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果遭他人不法使用,將會使該帳號成為警示帳戶,竟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足見被告本於貪圖可能獲得貸款之動機,有不顧「賴世偉」有可能將其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顧金錢來源之合法性,因受金錢誘惑而實行本案犯行,顯然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另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一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5、87至88頁)。惟查:被告固曾因其所有之某郵局帳戶於107年4月間流入詐欺集團而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查:本案被告係因前述貸款事宜受「賴世偉」詐騙,而以Line訊息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與被告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顯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即推論被告於本案中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法已有認識,並進而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現今詐欺集團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被告縱認識到金融帳戶之具有強烈屬人性,惟其在急迫有借貸需求的情形下,因誤信「賴世偉」所言並進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金融卡,實無違常情,參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宜以被告未察覺「賴世偉」之詐騙手法,即遽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即有容任他人用以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認被告另犯有幫助洗錢罪部分(見本院卷第75、78、91至92頁),因本件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
編號詐騙經過情形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劉桂蘭,佯稱為其姪子,手機號碼有更換,請告訴人加入其LINE,之後於109年10月8日上午撥打LINE語音通話,向告訴人佯稱其購買中古車欲轉賣他人賺取價差,要借款2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20萬元(委託其夫 陳洋惠 匯款)被告所有向上郵局帳戶2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啟前,佯稱為其社區主委,並請告訴人加其LINE,於翌日(13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惟告訴人僅有3萬元,即同意借予3萬元。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3萬元同上3詐欺集團成員先在「DCVIEW」刊登「GoProHero8全新未拆公司貨」,告訴人黃淑欣於109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8000元同上4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上午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告訴人謝雯雀,稱呼告訴人阿姨,使告訴人誤以為係其外甥所撥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表示其手機損壞,變更為另一門號,於翌日(12日)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告訴人,以要做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10萬元、5萬元被告所有陽信銀行帳戶5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二手家具不浪費社團」刊登拍賣手機、耳機訊息,告訴人張恩瑜於10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許,瀏覽前開臉書社團網頁,即陷於錯誤,而向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機。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1萬3000元同上6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旋轉拍賣」刊登出售LV包訊息,告訴人施佩伶於109年10月13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詐欺集團成員購買皮包。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1萬5000元被告所有向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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