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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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
原告 林明志
被告 張語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2月
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2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已於105年2月18日匯款15000元、105年3月19日匯款15000元、105年4月16日匯款15000元、105年5月28日匯款15000元、105年7月2日匯款15000元、105年7月25日匯款15000元、107年2月2日匯款3萬元、107年2月3日匯款2萬元、2萬元,107年3月8日至110年7月14日每月匯款2萬元、110年7月26日匯款2萬元、110年8月17日至111年2月27日每月匯款15000元,所有帳款應該結清,惟被告跟原告說所有匯款只是利息,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跟我借110萬元,說要開當鋪,且說一個月要給我15000元的利息,會3年內還我,說利息比銀行高,他只給我半年利息,就沒有再給我,他只有還利息,本金都沒有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已全部付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匯款資料
等件為證,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非僅囿於清償票款一端而已,且依上開匯款資料所示,原告匯款日期及金額不一,即與清償票款係以定期返還一定金額之常情有違。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金額業已清償完畢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