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

聲請人 黃文瑞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二

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

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

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然觀本件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陳家淳迴避,所舉之原因,屬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之範疇,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無證據足認承審法官陳家淳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身分關係,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不能認承審法官陳家淳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有應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陳家淳迴避,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詹慶堂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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