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
原告 陳平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0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平瑋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丞萱新臺幣參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網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虎城華納威秀影城電影院7樓出口處前,巧遇原告林丞萱,因被告與原告林丞萱間前有投資糾紛,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林丞萱推往撞擊該處牆壁,經原告陳平瑋在場見狀上前勸阻制止,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以隨手撿持該處電梯前之畫框毆打原告陳平瑋,致原告林丞萱受有左頂部頭皮疼痛、左前臂挫傷併4公分*4公分瘀青、右肩挫傷併3公分*3公分瘀青、左手肘挫傷併2公分*2公分擦傷、右手肘挫傷併2公分*2公分瘀青、2公分*2公分;3公分*3公分擦傷、右手挫傷瘀青、左手兩公分擦傷、左臀挫傷疼痛、雙膝挫傷併表淺擦傷及紅腫等傷害;原告陳平瑋受有左後背5x0.5公分挫擦傷、額頭及頭部亦有流血受傷等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平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賠償原告林丞萱醫療費用1,350元、薪資損失5,659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平瑋2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丞萱20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渠等,致原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毆傷原告,造成原告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為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陳平瑋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後背5x0.5公分挫擦傷、額頭及頭部亦有流血受傷;原告林丞萱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頂部頭皮疼痛、左前臂挫傷併4公分*4公分瘀青、右肩挫傷併3公分*3公分瘀青、左手肘挫傷併2公分*2公分擦傷、右手肘挫傷併2公分*2公分瘀青、2公分*2公分;3公分*3公分擦傷、右手挫傷瘀青、左手兩公分擦傷、左臀挫傷疼痛、雙膝挫傷併表淺擦傷及紅腫等傷害,因而各支出醫療費用550元、1,35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可參,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林丞萱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需休養3日,以其109年度全年薪資所得688,500元為計算標準,計受有薪資損失5,659元(計算式:688,500元÷365日×3日=5,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陳平瑋為政治作戰學校畢業,現為藝術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原告林丞萱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司業務員,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無車輛;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自營保健食品公司,目前暫無工作,年收入不到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業據兩造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59、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平瑋、林丞萱分別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各3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原告陳平瑋之金額應為30,550元(計算式:550+30,000=30,550);被告賠償原告林丞萱之金額應為37,009元(計算式:1,350+5,659+30,000=37,00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平瑋30,550元、給付原告林丞萱37,009元,及均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