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10號
原告 陳良榮
被告 周淑鶯
訴訟代理人 周作良
被告 謝明勝
邱 謝玉鶴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謝惠靜 (原名: 謝蕙企 )
住○○市○○區○○○路0巷0號 吳建德 住○○市○○區○○街00號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揚
被告 薛樂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淑鶯、謝明勝、謝明揚、 邱謝玉鶴 、吳建德、薛樂群、胡威廸、周炎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狹小,惟共有人有多人,無法細分,原物分割無法建築使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823條、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周淑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到場時則稱:有與原告洽談以購買應有部分之方式達成和解等語。
㈡謝明勝、謝明揚、邱謝玉鶴、吳建德、周炎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到場時則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493-2、494-2地號土地(下分稱493-2、494-2地號土地)係共同管理,合併開發成停車場出租停車位,因此並非不同意出賣,只是價錢問題,系爭土地面積僅22平方公尺,係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應與493-2、494-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才有價值,故有意購買者均係以購買3筆土地方式議價,原吿既已取得系爭土地、493-2、4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係有心開發該等土地,建議由原吿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全部,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即曾與訴外人 曾土城 協議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及493-2、49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同意僅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㈢謝惠靜除援引謝明勝等人之上開答辯,另以:原吿所有之493-2、4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承購自訴外人 謝孟哲 、 謝謦伃 兩兄弟,再謊稱謝謦伃欠錢抵地,又急用錢,提出本件訴訟,若原吿本件訴訟勝訴,再利用第三人名義競標,達到原吿欲用低價競標購買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目的,且原吿成為系爭土地及493-2、49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後,不同意作為停車場使用,致整地後無法出租。又被告等人原與多城建設董事長曾土城談妥以每坪270,000元出售,只待得標訴外人台糖公司就4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標售即成交,並非不願意出售,原吿竟先故意假訴外人謝孟哲之力,以每坪311,000元買下台糖公司標售之應有部分,並橫加阻擋作為停車場使用,再利用法律途徑強迫共有人以每坪250,000元之價格變價分割,只為圖原吿個人利益,難以信服,應有公平合理價位,才符合被告等人之權益等語置辯。
㈣ 胡威迪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同意變價分割。
㈤薛樂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吿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9頁)。又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周淑鶯於本件審理中雖表示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吿(本院卷第194頁),惟原吿就此陳稱:周淑鶯係出賣予訴外人,價格有談妥,但約定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出賣時,才會向周淑鶯購買,目前僅支付訂金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且查系爭土地仍登記兩造為共有人,有111年8月12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憑(本院卷第283至287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為兩造。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僅22平方公尺,之前由謝明揚等人連同493-2、494-2地號土地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有以黃黑欄杆圍出停車場範圍,但因原吿及當時之494-2地號土地共有人台糖公司不同意,故實際上未作停車場使用,目前系爭土地僅有黃黑欄杆坐落其上,無其餘地上物一情,有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5、243至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足認系爭土地狹小顯難以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
⑵謝明勝、謝明揚、邱謝玉鶴、吳建德、周炎村、謝惠靜雖表明願以每坪270,000元出售,似係主張以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方法分割,惟原吿及謝明勝、謝明揚、邱謝玉鶴、吳建德、周炎村、謝惠靜、胡威迪均表明無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再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卷第198、296頁),原吿及謝明勝、謝明揚、邱謝玉鶴、吳建德、周炎村、謝惠靜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亦無共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於採行以原物分配於一共有人,而對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之。反之,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系爭土地更大之經濟效用,且如售價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⑶至於謝明勝、謝明揚、邱謝玉鶴、吳建德、周炎村、謝惠靜以系爭土地狹小無法單獨使用,應與493-2、494-2地號土地合併出賣議價乙節。查本院審理時之493-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周淑鶯、 謝蕙如 、謝明勝、謝明揚、薛樂群、胡威迪、原吿及訴外人 謝宇恆 、謝孟哲、 林靜昉 ,494-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謝蕙如、謝明勝、謝明揚、薛樂群、胡威迪、原吿及訴外人 陳慶源 股份有限公司、林靜昉,有493-2、494-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1、165至167頁),足見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完全相同。再者,本件訴訟原吿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僅得就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予以審判,審判範圍自不及於493-2、494-2地號土地之分割問題。
⑷綜上,依據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分別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當。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良榮
18分之1
原吿
2
周淑鶯
2分之1
被告
3
謝明勝
18分之1
被告
4
謝明揚
9分之1
被告
5
邱謝玉鶴
18分之1
被告
6
謝惠靜
18分之1
被告
7
吳建德
18分之1
被告
8
薛樂群
36分之1
被告
9
胡威迪
36分之1
被告
10
周炎村
18分之1
被告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