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21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告 高倞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