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羅秉坤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名祥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李正友 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李正友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李正友之繼承人即 李呂秋香 、 李日宮 、 李秀蓮 、 李秀惠 、 李佳恩 、 李佳真 、 賴翊瑄 、 賴翊欣 、 賴妤凡 、 陳禹丞 、 陳冠丞 、 李四川 、 李富貴 、 邱李派 、 李玉嬌 、 李紫棋 ,均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09號卷宗核閱無誤,則李正友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依民法第1177條、1178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李正友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