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羅秉坤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名祥 律師

楊晨瑀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李正友 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李正友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李正友之繼承人即 李呂秋香李日宮李秀蓮李秀惠李佳恩李佳真賴翊瑄賴翊欣賴妤凡陳禹丞陳冠丞李四川李富貴邱李派李玉嬌李紫棋 ,均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09號卷宗核閱無誤,則李正友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依民法第1177條、1178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李正友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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