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蕭慶沛

相對人

即被告 柯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柯芳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柯芳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蕭慶沛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994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柯芳美負擔79%,餘由被上訴人即蕭慶沛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柯芳美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柯芳美負擔21%,餘由蕭慶沛負擔,全案現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自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審級/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2,325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柯芳美應負擔訴訟費用說明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 陶春引 負擔79%,故柯芳美應返還聲請人4,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 

 第二審訴訟費用2,325元,應由陶春引負擔21%,故陶春引應返還聲請人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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