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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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訴外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士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持交原告作為擔保品之一,詎分別於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時,均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但原告並非直接受票人,系爭支票乃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與訴外人勇士公司訂立港台連續劇錄影帶等影片供應契約時,由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勇士公司,用以擔保按時付款之支票,惟訴外人勇士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且勇士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發生財務危機,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倒閉而未再供應被告影片,被告據此拒付片款,請求取回系爭支票,詎勇士公司倒閉後,無人出面善後,致被告求償無門,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是否善意?係何時取得?因何緣由取得?有無合法對價取得?均關乎被告票據法上權利,於釐清上情前,被告尚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五月三十一日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二)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訴外人勇士公司,再由勇士公司持交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品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審核簡表、借款申請書、提供償還貸款用(應收票據)明細表各一件為證,雖被告抗辯原告未以相對當價取得系爭支票二紙云云,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可能係出於惡意取得票據,及可能於票載發票日後始取得票據云云,惟俱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其空言辯稱前詞,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且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於票載發票日後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以其與勇士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前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F0~T4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面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1│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行頭份分行│││││├───┼───────┼──────┼────────┼──────────┼──────────┤│2│同右│AA0000000│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