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笳誠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五四五九A○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九十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八日記違規紀錄共三次,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陳美蘭 小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以汽車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五四─五四五九A○三○五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前開裁決書,而以原處分機關應於行為終了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計三月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舉發,然原處分機關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舉發裁決,已逾第九十條所規定之舉發期限為由而提出異議。
三、查本件附卷之苗栗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事實欄第一點記載:「...為本站陳美蘭小姐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汽車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惟訊據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陳美蘭小姐卻到庭陳稱本件於裁決前並未另行舉發,此有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又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事實欄第二點中載明本件係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六點(舊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掣前開裁決書裁罰;足見移送書事實欄第一點所稱之『舉發』,僅係原處分機關人員『由電腦資料發現異議人有三個月內記違規紀錄達三次,並列印成違規查詢報表之內部作業動作』,並非對外所為之舉發;因之,原處分機關逕以裁決書郵寄通知異議人,並未於裁決書作成前另行通知(舉發)異議人其有汽車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之事實甚明;亦即,原處分機關自始至終僅單純以一裁決書通知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並對其為裁罰,先予敘明。
四、證人陳美蘭小姐固到庭陳稱有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且前開裁決書僅係裁決,而非舉發,因而主張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限制云云。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文規定所有之交通違規案件於裁決前皆須經「舉發」程序,然由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機會」之規定觀之,既所有案件於裁決前皆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機會,則理論上自應於裁決前另行通知違規行為人有何等違規情事及到何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而該等裁決前對外向違規行為人表明「違規行為人有何等違規情事」及「到何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意思表示,即為「舉發」。
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於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前」另行通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之違規情事,則陳美蘭小姐到庭陳稱有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之說詞即不足採信,其「裁決前」未通知陳述意見而逕行裁決後郵寄裁決書予異議人,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未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之規定。
(二)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六點(舊處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逕以整批裁決書郵寄通知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之便宜行事,自始至終僅單純以一裁決書同時「通知」異議人有第六十三條之一之違規情事並對其為「裁罰」,裁決前既未另行舉發,則該裁決書顯然併含有舉發之性質,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應於行為成立,即第三次記點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計三月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舉發,然其竟遲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將裁決書郵寄送達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不於裁決前另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之規定;又否認裁決書含舉發性質,規避同法第九十條本文「自行為成立時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自難認為適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