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一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羊奶分送各客戶,乃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清晨某時分,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從苗栗縣銅鑼鄉其任職之羊奶公司出發,往南行駛並沿途分送羊奶至各客戶家中,同日清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將羊奶送至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某客戶家中後,再度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往南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至中正路一八五號前,欲右轉繼續往南,適前方由乙○○酒醉騎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見狀雖將車輛立即停煞,仍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右照後鏡,勾到乙○○騎乘機車之右照後鏡,該部機車隨之側撞甲○○之右前車頭,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腳第二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至甲○○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罪尚未被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而自首。
二、案經乙○○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提出告訴,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第二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乙○○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足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甲○○之自白,被害人乙○○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乙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四幀所示,係因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將羊奶送至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某客戶家中後,再度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行駛時,竟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至中正路一八五號前,欲右轉往南繼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得逆向行駛,致與前方由被害人乙○○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後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乙○○飲酒後已經酒醉(車禍發生後,其被送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一七五毫克,有該院血中藥毒報告影本乙紙在卷足參),竟仍駕駛上開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雖亦應同負肇事責任,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甲○○過失之責,亦即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甲○○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害人乙○○則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貨車於夜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二、乙○○無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竹鑑字第九一00五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件在卷足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事證明確,被告甲○○業務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甲○○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已由蒞庭檢察官當庭改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故起訴法條毋庸變更。至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罪尚未被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裁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甲○○」之記載足憑,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害人傷勢不輕,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念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拘役三十日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