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8號再抗告人 王冠世 相對人 吳明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已:收受送達文書後得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扣除例假日及休假日,亦即週六、週日均應扣除,故原審認定再抗告人提出抗告時,已逾越10日之不變期間,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再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1日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已於同年3月16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之戶籍地,並由再抗告人之同居人簽收在案(見原審卷第26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即107年3月27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28日始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27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故原審裁定應屬有據,再抗告人所述自不可採。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淑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