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黃淑珠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陳漢森
       林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
被   告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經宇於民國104年3月間持由被告陳漢森
簽發、經被告林睿霖及王經宇背書,發票日為104年8月20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0,000元、付款人為永豐
銀行正義分行、票號為AD0000000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向訴外人 徐錦 泉借得票面同額款項,訴外人 徐錦泉
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做為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用,故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且雖被告等人所參加之支票會已
於104年10月間終止,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為104年3
月間,斯時該支票會既在進行中,原告即非惡意。詎屆期向
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爰本 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漢森、林睿霖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及其同居人徐錦泉為被告林睿霖所屬100萬元及300萬元
合會會腳,原知悉該票據之用途,為系爭500萬元合會因訴
外人 劉永祥 遭羈押,援引票據法第14條原因關係抗辯,原告
是會員,原告知道合會已終止。
(二)系爭票據乃係被告王經宇預先收取之會款,由於系爭支票係
以預定得標日為發票日,是以其未屆發票日而不得兌領,故
被告王經宇遂轉向徐錦泉質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借得票面
金額約6成之現金,再查,被告王經宇轉讓票據時,雖未載
明設定質權等文字,然觀察此等交易,被告王經宇僅借得票
面金額之6成,與票據本身所彰顯之價值顯不相當,依照經
驗法則及社會通念,難認被告王經宇有移轉票據權利以取得
現金之意思,毋寧應認被告王經宇係與徐錦泉成立借款契約
,並以系爭票據作為債權之擔保,此亦屬民間資金周轉之常
態。再者,首揭合會已達成終止之協議,並於協議中載明擅
自轉讓票據之法律責任,在此情形下,亦不宜據推認被告王
經宇有違反協議內容之惡意,進而轉讓票據與徐錦泉,職是
,被告王經宇將系爭票據以背書方式轉讓予徐錦泉,應屬權
利質權之設定,而非票據權利之移轉,承上所述,被告王經
宇既以設定質權為目的而將系爭票據背面轉讓與徐錦泉,依
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徐錦泉並不因此獲得
票據上之權利而僅有以系爭票據債權為標的之質權爾,而徐
錦泉自始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亦無從移轉票據上權利予原
告,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無從對於系爭票據上之第一背書
人即被告林睿霖行使票據上權利,自屬當然。另查,原告與
徐錦泉,共同參予被告發起之其他合會,且住所同一,依據
社會通念,實屬同居共財之人。準此,原告自徐錦泉取得票
據,難謂有善意取得票據之可能。反言之,徐錦泉本得依權
利質權之規定對被告王經宇行使權利,何須移轉予同一住所
之原告,由原告另行主張?凡此種種,衡諸經驗法則,均足
堪認定徐錦泉明知未取得票據上權利,而企圖濫用善意取得
之規定,使原告取得自始不存在之票據上權利,然原告與徐
錦泉乃同居共財之人,實非基於促進票據流通性所設之善意
取得規定之保障對象,是以在此原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票據上權利。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王經宇之背書轉讓行為有票據法上效力
,然系爭票據係首揭合會會員為繳納會款而交付予會首之票
據,其原因關係即為首揭合會關係,會員交付系爭票據與會
首後,被告陳漢森發票擔保給付會款,再由同案被告林睿霖
背書並轉讓予該期得標會員即被告王經宇,嗣被告王經宇又
以設質為目的背書轉讓予徐錦泉,徐錦泉再交付予原告,簡
言之系爭票據之流向順序為:被告陳漢森(首揭合會會員)
、同案被告林睿霖(首揭合會會首)、被告王經宇、徐錦泉
、原告。再查,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首揭合會關係,業於
104年7月25日經會員協議終止,是以合會之會首已無轉交會
款之義務,得標會員亦無從收取該期會款之權利。因此倘被
告王經宇欲對其前手即被告陳漢森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陳
漢森亦得以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對之抗辯。又查,徐錦泉雖非
首揭合會會員,但其分別參加由被告陳漢森發起會期自103
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5日之合會(以下簡稱B合會)以及
由被告陳漢森發起會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之合
會(以下簡稱C合會)。從B、C合會之會單觀之,B、C兩合
會會首同為被告陳漢森,會員組成高度重疊,除被告陳漢森
與徐錦泉、原告外,各有11人、13同時參予前揭合會與B、C
合會衡諸經驗法則,在首揭合會協議終止之際,會員應會就
此有所討論,並且確認會員組成相似之B、C合會是否可能遭
遇同樣問題,是以徐錦泉對此殆無可能毫不知情,此三合會
,除會首相同,會員組成高度重疊外,本會會金更分別高達
5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依據社會通念言,可謂高額
。又合會之運作具有倒會之風險,因而會員之間信任實乃合
會運作之基礎,在如此高額會金之情況下,風險更高,對於
彼此間信任之要求只會更加嚴格。準此,足堪認定徐錦與B
、C合會之會員應有一定之熟識程度,進而極其容易自同時
參予前揭合會與B、C合會之會員處得熟悉前揭合會協議終止
之事實,且系爭票據上之發票人及第一背書人為被告,徐錦
泉參與被告陳漢森發起之B、C合會,而系爭票據屬於遠期支
票,徐錦泉實有充分之事實基礎辨認系爭票據為合會會員為
繳納會款所簽發之支票,故徐錦泉對於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消
滅而被告陳漢森與其前手即被告王經宇間存在抗辯事由一事
,殆無可能毫無認識,是以,訴外人對於被告陳漢森對被告
王經宇之抗辯事由,具有惡意。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對抗徐錦泉,且原告與徐錦泉住所相同、同居共財,而原告
亦與徐錦泉同時參加B合會,同理可知,原告對於系爭票據
之原因關係以及被告對於徐錦泉間存在抗辯事由一事,亦不
可能毫無認識。換言之,正係因徐錦泉與被告間存有抗辯事
由,徐錦泉才須將票據轉讓與原告,否則由其逕行提訴請求
即可,何必多此一舉移轉與其同居人即原告?此等違反常情
之舉,一般人尚且有疑,何況係對於原因關係有所認識且係
與其前手即徐錦泉同居共財之原告?此等事實,益徵原告必
然對於被告與其前手存在抗辯事由一事具有惡意,因之,被
告仍得依同條但書,對原告進行抗辯。
(四)再者,如認同案被告並非基於擔保借款而背書轉讓票據方式
設定質權,則徐錦泉交付予被告王經宇顯低於票面金額之借
款,即為取得系爭票據之對價。惟衡諸客觀狀況,合會終止
日期至合會會期末日,不過2年4個月,徐錦泉取得票據之時
距發票日必然短於上開期間;其以顯低於票面之對價取得,
複利年利率必然高於法定最高年利。準此,足堪認定徐錦泉
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
定,其不得取得優於被告王經宇之票據上權利。又查,原告
與徐錦泉住所同一,依社會通念,同居共財,且自其等共同
參與B合會之情事觀之,可以推知其等有共同規劃財務活動
之情形。是以,殊難想像其自徐錦泉受讓票據時,有所謂對
價,進而該當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取得票據之
要件,其法律效果為原告不得取得優於其前手(即徐錦泉)
之權利。原告以無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主張優於徐錦泉之票
據上權利;而徐錦泉又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自被告王經宇
取得票據,因此又不得主張優於被告王經宇之權利。準此,
原告所得主張之票據上權利,必然不得優於被告王經宇。惟
被告王經宇所得主張之票據上權利,業因首揭合會協議終止
而消滅,進而無從再對被告陳漢森及林睿霖主張;徐錦泉以
及原告因既因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票據,自應繼受此
等瑕疵,繼而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
三、被告王經宇到庭則同意原告之請求,復自承:系爭支票係伊
背書轉讓予徐錦泉,借得票面同額款項,惟另以:希望3被
告依照比例和解云云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陳漢森、林睿霖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渠所簽發
及背書,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被告王經宇則
不否認系爭支票確為伊背書轉讓予徐錦泉。則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陳漢森、林睿霖得否援引
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由被告陳漢森、林睿霖所為舉證,是
否足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無對價?
二、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
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
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
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足資參
照)。本件被告陳漢森、林睿霖雖辯稱:系爭票據為設質票
據,被告王經宇之背書僅在設定質權以擔保徐錦泉對其之借
款債權,不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故原告自未就徐錦泉處
取得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查:本件支票由被告陳漢森簽發交
付予被告林睿霖,為無記名支票,經被告林睿霖於系爭支票
背面背書蓋章後,復交付予被告王經宇,再由被告王經宇持
系爭支票背書向徐錦泉質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借得與票面
金額相同之款項,並由徐錦泉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之事實
,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及背
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均已合於票據
簽發及背書轉讓之方式,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陳漢森自
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而被告林睿霖及王經宇即應負票據法
背書人之責任甚明。是被告陳漢森、林睿霖所為之上開辯解
,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三、次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
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與被告陳漢森及林睿霖並非直接之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被告陳漢森及林睿霖即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本文對抗
執票人。再查:原告於104年3月間即已取得系爭支票,而被
告林睿霖所召集之合會業於104年7月25日經會員協議終止在
案一節,復經被告陳漢森及林睿霖自承在卷,則原告於104
年3月間取得系爭支票時,合會既尚在繼續中,實難謂因合
會事後終止,即推論原告取得票據時為惡意。被告陳漢森及
林睿霖又未舉證以證明:票據債務人(即被告王經宇)對於
執票人之前手(即徐錦泉)間,存有抗辯事由存在且執票人
(即原告)明知該抗辯事由存在仍收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陳漢森及林睿霖不得對原告提出主觀之抗辯,是
被告陳漢森及林睿霖所辯:縱認被告王經宇之背書轉讓行為
有票據法上效力,原告與徐錦泉對抗辯事由具有惡意,被告
陳漢森亦得以該抗辯事由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合會關係
業於104年7月25日經會員協義終止對抗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四、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
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
則執票人前手縱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票據債務人
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度台上
字第1811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陳漢森及林睿霖另辯稱:原告之前手(即徐錦泉)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即被告陳
漢森及林睿霖)就執票人之前手(即徐錦泉)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負舉證
責任。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王經宇背書轉讓予徐錦泉,借
得票面同額款項一節,業經被告王經宇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執票人之前手(即徐錦
泉)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況被告陳漢森及林睿
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執票人之前手(即徐錦泉)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原告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陳漢森及林睿霖此部分之抗辯
,亦不足採。
五、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
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
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本件被告陳漢森既簽發票
據,並經被告林睿霖、王經宇背書後輾轉轉讓與原告,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3人就本件票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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