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碧姬
上列聲請人就與 劉銘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246號民國104年11月17日及104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
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
,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原告,其於105年4月15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104年11
月17日及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
依其聲請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事由,僅空泛主張為當上訴證據用,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
不應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