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佾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佾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騎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前案紀錄中受緩起訴處分之行為,為他人所為及冒名應訊)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
被告蔡佾澄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佾澄自民國105年3月10日晚上11時許起至105年3月11日凌
晨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享溫馨KTV店
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
於105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酒後駕駛牌照號碼
ALT-0829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口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
凌晨2時37分許,在上開路口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佾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
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
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
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
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其行為表現或
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
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
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
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
、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
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
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