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范琇淵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堂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
收新台幣(下同)1千元;1百萬元以上,未滿5百萬元者
,徵收2千元;5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
元;1千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
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
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
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堂宏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聲請人前對於相
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聲請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5年3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
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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