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000000年度速偵撤緩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為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本不以另有「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本件被告駕車自撞橋墩
及護欄而受傷,經受醫救治,並由醫院對其抽血而為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0.2mg/dl,超過法定
標準甚高,所辯僅飲藥酒1小杯,醫院檢驗不準云云,並非
可採,則無論被告是否確有閃避犬隻之因素,核其所為,仍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肇事自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5年度偵字第4657號
被告楊為堂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堂於民國105年1月9日2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梧南路
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十全大補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
,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2段366巷
信義中排路口,因失控撞及橋墩,再撞及排水溝護欄而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楊為堂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對其
抽血檢驗,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5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250.2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值達1.25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為堂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及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只
有喝1小杯十全大補藥酒,喝完之後隨即休息一下,才開車
上路回家,酒測值應該沒有那麼高,酒測值不準,伊不認罪
云云。惟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
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
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
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
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自飲酒後駕車時起,
至完成抽血檢測時止(自105年1月9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
10日凌晨0時52分許止),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
率推算,被告於酒後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37MG/L
【計算式為:1.25MG/L(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酒
精濃度值)+0.0628MG/L(酒精每小時代謝率)×1.86HR】
,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憑,綜上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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