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所有NK2_831號重型機車,於94年9月27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口,未依規定而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交通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裁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號誌轉為綠燈,有許多車輛右轉,佔用機車行駛車道,為免交通受阻,受處分人不得已變換車道行駛云云,然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行駛之臺北市○○○路○道之地面設有「禁行機車」標字,除此之外,尚有其他可供機車行駛之車道,且依照片所示,雖有一輛計程車行駛在該車道上,但車輛間仍有充足之空間可供機車行駛;又異議人遭拍照舉發違規之際,僅異議人單獨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並無其餘機車違規行駛在該線車道,衡情,如異議人所稱因當時車輛甚多右轉佔用機車專用道,始不得已而暫行禁行機車道,何故其他機車均能合乎規定行駛,僅異議人違規?況且,異議人辯稱有車輛右轉佔用機車行駛車道云云,並無何具體事證可證當時確有此情,又縱令屬實,此乃行車互相間如何禮讓及等待之問題,並非異議人即可違反法令規定而任意行駛,該路段既有標誌、標線,異議人仍須依該標誌、標線行駛,異議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異議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遂駁回其異議。
二、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行經臺北市○○○路、新生南路口,因有各式各樣車輛右轉,並占用機車車道,抗告人如不變換車道,勢必撞上前方車輛。且車道上之車輛並非靜止,而係分秒均在不停變動,拍照只是瞬間,亦非其他車輛均合於規定行駛,僅異議人一人違規,原審主觀論述異議人違規之理由,不符客觀狀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經查,抗告人甲○騎乘NK2-831號重型機車,於94年9月27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口,經警舉發,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等情,有違規查詢及採證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以上情異議,惟依抗告所行駛之臺北市○○○路○道之地面,設有「禁行機車」標字,除此之外,尚有其他可供機車行駛車道,且依照片所示,雖有一輛計程車行駛在該車道上,但車輛間仍有充足空間可供機車行駛。又抗告人遭拍照舉發違規之際,僅抗告人單獨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並無其餘機車違規行駛在該線車道,可見抗告人上開異議意旨,已難採取。況且,抗告人辯稱有車輛右轉占用機車行駛車道云云,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當時確有此情,是抗告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抗告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因認核無不當,遂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自無不合。抗告人所提上開抗告意旨,並無客觀證據提出,且與卷附相片所示未符,抗告人徒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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