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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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關於竊盜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03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02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36號(含94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剪刀壹把、鑰匙乙串(共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並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旋為乙○○發覺,駕車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嗣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正義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重新路二段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行駛在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遵守燈號直行,甲○○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丙○○遭彈起後撞擊前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再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多處撕裂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並未察看丙○○之傷勢,亦未立即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至現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基於逃逸之犯意,棄車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方向逃逸(關於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旋為乙○○及隨後趕到之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內查獲,並扣得作案用鑰匙一支。
㈡甲○○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
十七日晚間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一把,至臺北縣○○鎮○○里○○路○○○巷○○號前,開啟停放於上址曾麗珠所有而供 廖文賓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綠色皮包一個(內含廖文賓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一張、手錶一只、汽車強制險及竊盜險之契約資料、現金新臺幣四百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等物)。
㈢甲○○復承前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晚間某時,
在臺北縣○○鎮○○里○○路○○○巷○○號前,持前開㈡之兇器剪刀一把,撬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車門竊取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次(十八)日,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加州飯店八二三號房)搜索查獲廖文賓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各一張及綠色皮包一個,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在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剪刀一把。
㈣ 吳典復 承前同一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
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鑰匙一串(共四支),竊取 王子祥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嗣於同(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一串(共四支)。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廖文賓、丁○○、王子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被害人廖文賓失竊物品、查獲所竊得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DHF-三八九號輕機車、供其竊盜所用之扣案剪刀、鑰匙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作案用之鑰匙一支、剪刀一把、鑰匙一串(共四支)扣案可資供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扣案之剪刀為金屬製品,刀刃鋒利,足以剪斷物品,撬開
車門,如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堪認具有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時間緊接,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㈣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之竊盜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
前開起訴論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㈣之竊盜犯行,核與本件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之竊盜犯行對原審竊盜部分(不及於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依附亦併予撤銷。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未佳,不思
悔改,復以本件行竊方式圖不勞而獲,所為影響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權益,並衡其犯後均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壹支、剪刀壹把、鑰匙乙串(共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