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海洛因注射液約拾伍C.C均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海洛因注射液約拾伍C.C均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分別於民國8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依職權、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由本院於87年9月9日判決免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8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於89年11月3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拒不到案接受強制戒治而經通緝在案,於通緝期間之89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4月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89年12月29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9月6日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再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90年12月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1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6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因拒不到案執行戒治殘期而經通緝在案,於通緝期間之91年3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該徒刑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於91年5月6日入所服前開戒治殘期,至91年8月27日執行期滿,再於翌日接續服前開有期徒刑6月、1年、1年2月,於93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於94年1月29日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在台北縣○○鎮○○路○○○號,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1日即施用2次;又自9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在台北縣○○鎮○○路○○○號或不詳處所,以玻璃管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1日即施用3次。嗣於⑴94年6月23日22時15分許,在台北縣○○鎮○○○路34縣道公路口因正在行竊電纜線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已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針筒內含海洛因注射液約15C.C)。⑵94年11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其住處通知其採尿經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詳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第36頁)供承不諱,並有上揭查獲之物扣案可佐(見毒偵字第1786號卷第32頁)。再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786號卷第72頁、毒偵字第3247號卷第13頁)。又其於94年6月23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此外,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完畢,5年內再犯(第7犯)施用毒品罪者,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1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6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回溯前96小時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究審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4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⑵第二次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理,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不合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7犯施用毒品罪、其已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海洛因注射液約15C.C,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