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即 周錦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15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 周錦達 )於民國92年年底與大通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之負責人丁○○約定,由甲○○為該公司拓展業務,並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交回大通公司,事後再以其販售後所得利潤金額之6%為報酬,按月結算後發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積欠大量債務,無力清償,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至4月期間,利用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向戊○○、 江美松 、乙○○、丙○○等客戶收取貨款後,將其持有於各次收得現金及客戶簽發之支票,應交回大通公司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40萬元,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另以其明知為信用不佳或來路不明之支票代替交回大通公司,足生損害於大通公司。嗣因甲○○交回大通公司之前述信用不佳或來路不明之支票陸續遭退票,大通公司乃告知戊○○等未收到貨款,丁○○及戊○○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8月15日、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95年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江美松、乙○○、丙○○,及證人 吳俊龍 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6月17日台票總字第093000499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1份,勞工保險局93年8月4日保承資字第第09310363370號函檢附之投保資料,及進達水產企業社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未支領大通公司之薪資,亦未於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惟其既與丁○○約定依銷售利潤比例收取報酬,且負責出貨、收取貨款後交回大通公司等職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數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原起訴法條雖引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此部份已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侵占除向戊○○收取5萬元貨款以外之其餘金額,然該部分既為被告坦承,與證人丁○○、吳俊龍、江美松、乙○○、丙○○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且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92年年底與大通公司丁○○約定,由其為大通公司拓展業務,並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交回大通公司,事後再以其販售後所得利潤金額之6%為報酬,按月結算後發放,後因積欠大量債務,而於93年2月至4月期間,利用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將其持有於各次收得現金及客戶簽發之支票,應交回大通公司之貨款合計140萬元,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另以其明知為信用不佳或來路不明之支票代替交回大通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6月17日台票總字第093000499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審認定被告係於93年年底與大通公司丁○○約定,而於94年2月至4月期間侵占大通公司客戶之貨款,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不僅未主動與丁○○商談清償事宜,甚而逃匿無蹤,至今分文未償,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江國華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