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83、1067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45、1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巳○○等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所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以自己名義出售,得款均供己花用完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 鄧水木 、 廖重庭 、 許志增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7份、手機讓渡書2份、錄影監視翻拍照片2張、照片3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分別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累犯(第47條)、連續犯(第56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七部分之犯行起訴,然如附表所示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犯罪之事實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十至二七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法院未及併予審究,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一│九十五年一月│臺中市○○路市立體育場│不詳│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OK│││二十五日十五│││WAP牌(手機序號:352727│││時│││00000000號)手機一支既遂││││││。│├──┼──────┼─────────────┼───┼────────────────┤│二│九十五年一月│臺中縣太平市○○路「樹德保│巳○○│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NO│││二十九日十八│齡球館」││KIA牌(手機序號:355664│││時十分│││000000000號)手機一支既││││││遂。│├──┼──────┼─────────────┼───┼────────────────┤│三│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九五│癸○○│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BE│││四日晚上某時│號名稱不詳之遊樂場││NQ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內││││││含SIM卡一張)既遂。│├──┼──────┼─────────────┼───┼────────────────┤│四│九十五年三月│臺中市○○路與昌平路附近詳│寅○○│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MO│││初某日晚上某│細地址不明之「元氣十足養生││TOROLA牌(手機序號:354│││時│館」││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既遂。│├──┼──────┼─────────────┼───┼────────────────┤│五│九十五年三月│臺中市○○路○號中國醫藥大│戊○○│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BE│││十五日十一時│學立夫大樓三樓教室││NQ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既遂││││││。│├──┼──────┼─────────────┼───┼────────────────┤│六│九十五年三月│臺中市○○路中國醫藥大學二│乙○○│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NO│││十八日十七時│○五教室││KIA牌(手機序號:353367││││││000000000號)手機一支既││││││遂,得手後交付鄧水木(涉犯贓物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七│九十五年三月│臺中市○○路體育場│子○○│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SO│││二十八日十九│││NYERISSON牌(手機序號│││時│││: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既遂。│├──┼──────┼─────────────┼───┼────────────────┤│八│九十五年五月│臺中市○○路○號中國醫藥大│亥○○│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現金│││四日八時三十│學互助大樓四樓教室││二百元既遂。│││分││││├──┼──────┼─────────────┼───┼────────────────┤│九│九十五年四月│臺中市○○路○號中國醫藥大│宙○○│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座位上之皮包│││二十六日十時│學立夫大樓十六樓研究室││一個(內有現金五百元、便利商店禮│││十五分│││券七百元、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全民健保卡一張、提款卡一││││││張)既遂。│├──┼──────┼─────────────┼───┼────────────────┤│十│九十四年九月│臺中市北區體育場籃球場│申○○│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BE│││十五日十八時│││NQ牌手機一支、行照、提款卡、現│││三十分許│││金一千五百元既遂。│├──┼──────┼─────────────┼───┼────────────────┤│十一│九十四年九月│臺中市○區○○路二段體育場│辰○○│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MO│││十五日十九時│籃球場齡球││TOROLA牌手機一支身份證、現│││許│││金四百一十元既遂。│├──┼──────┼─────────────┼───┼────────────────┤│十二│九十四年九月│臺中市○區○○路二段十二號│金玉珠│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MO│││三十日二十時│體育學院二一○二教室││TOROLA牌手機一支、健保卡、│││十分許│││金融卡、駕照、行車執照、救生員證││││││件既遂。│├──┼──────┼─────────────┼───┼────────────────┤│十三│九十四年十月│臺中市○區○○路○○○號技│地○○│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背包│││六日廿二時許│術學院體育場││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英華達││││││牌手機一支、諾基亞牌手機一支、身││││││份證既遂。│├──┼──────┼─────────────┼───┼────────────────┤│十四│九十四年十月│臺中市○區○○路體育學院籃│辛○○│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耐吉│││廿四日十九時│球場││包包(內有現金一千一百元、金融卡│││三十分許│││三張、提款卡一張、行照二張、身份││││││證、NOKIA牌手機一支)既遂。│├──┼──────┼─────────────┼───┼────────────────┤│十五│九十四年十二│臺中市○區○○路○○○號體│宇○○│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背包│││月十五日二十│育場內││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身份證│││時二十分許│││、駕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二張、現金卡一張、BEN││││││Q牌手機一支、TORQ牌手機一支││││││)既遂。│├──┼──────┼─────────────┼───┼────────────────┤│十六│九十四年十二│臺中市○區○○路二段體育場│酉○○│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手機│││月三十一日二│內││一支既遂。│││十時三十分許││││├──┼──────┼─────────────┼───┼────────────────┤│十七│九十五年一月│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籃球│壬○○│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皮包│││廿一日十六時│場││一個(內有證件、行照、現金三百元│││三十分許│││)既遂。│├──┼──────┼─────────────┼───┼────────────────┤│十八│九十五年一月│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籃球│己○○│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NO│││十九日十七時│場││KIA牌(手機序號:356233│││許│││000000000號)手機一支既││││││遂。│├──┼──────┼─────────────┼───┼────────────────┤│十九│九十五年一月│臺中市北區臺中體育場│卯○○│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MO│││二十四日十六│││TOROLA牌手機一支、現金五千│││時許│││元、駕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既││││││遂。│├──┼──────┼─────────────┼───┼────────────────┤│二十│九十五年一月│臺中市○區○○路體育場│戌○○│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黑色│││三十日十八時│││皮包(內有身份證、駕照、行照、健│││許│││保卡、信用卡、手機、現金四千元)││││││既遂。│├──┼──────┼─────────────┼───┼────────────────┤│二一│九十五年二月│臺中市○區○○路體育場│甲○○│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愛迪│││三日二十時三│││達牌藍色手提包一個(內有易利信牌│││十分許│││手機一支(內含二張SIM卡)、提││││││款卡、現金一千三百元、身份證、學││││││生證、健保卡)既遂。│├──┼──────┼─────────────┼───┼────────────────┤│二二│九十五年二月│臺中市○區○○路體育場│午○○│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NI│││十九日十八時│││KE牌灰藍色包包一個(內有NOK│││三十分許│││IA牌手機(序號:0000000││││││241505cl4)一支皮爾卡登││││││牌手機一支)既遂。│├──┼──────┼─────────────┼───┼────────────────┤│二三│九十五年三月│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立夫│丙○○│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皮包│││十三日十時三│大樓二○五教室││一只(內有身份證、駕照、健保卡、│││十分許│││提款卡、現金八百元)既遂。│├──┼──────┼─────────────┼───┼────────────────┤│二四│九十五年四月│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圖書│丑○○│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皮包│││十六日十七時│館八樓││一個(內有信用卡、提款卡、鑰匙二│││十分許│││串、現金一千元)既遂。│├──┼──────┼─────────────┼───┼────────────────┤│二五│九十五年四月│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一九│未○○│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手提│││廿一日廿一時│一七病房第五病床││電腦一台既遂。│││五十分許││││├──┼──────┼─────────────┼───┼────────────────┤│二六│九十五年四月│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立夫│天○○│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位置上之皮夾│││廿六日十時十│大樓十三樓實驗室││一個(內有現金六百元、身份證、健│││五分許│││保卡、提款卡、信用卡、三星牌手機││││││一支)既遂。│├──┼──────┼─────────────┼───┼────────────────┘│二七│九十五年三月│臺中市○○○路中山醫學大學│不詳│徒手竊取被害人電腦一台(康柏牌,│││間某日│附設醫院置物櫃內││型號GREEN500型,機身編號GASA1240││││││0053號),得手後,交付 簡政宏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換取毒品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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