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尤榮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貳佰壹拾叄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重貳拾點捌伍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口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詎乙○○於民國95年2月中旬某日,因欲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向居於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尼 」之華人成年男子(下稱「強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遂與「強尼」共同基於自中華民國國境外之美國私自運輸大麻至中華民國國境內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同年2月25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嘉年華KTV」內,請託而利用不知情之甲○○提供地址並代為收取國際快捷郵包1件,甲○○當場允諾後即於同年2月26日以簡訊方式將甲○○之住址臺中市○○區○○路2段337巷12號『承虹丹青大樓』3樓(下稱承虹丹青大樓)告知乙○○,乙○○即告知「強尼」,再由「強尼」依乙○○上開指示,將大麻1包(毛重245公克,驗餘淨重213.62公克,空包裝袋重20.85公克)以紙盒包裝,並於快遞寄送聯上署名寄件人為『Tai-HoLee』、收件人為『 陳天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337巷12號3樓』等字樣後,將該快遞寄送聯黏貼於上開紙盒上,再交由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下稱加州)蒙特瑞公園市(MontereyPark),運送至上開甲○○之住址。嗣上開郵包於進入我國境內後,於同年3月18日,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於臺中市英才郵局進行查驗時發現內藏大麻,臺中關稅局隨即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下稱海調處臺中站)前往處理,海調處臺中站遂商請郵局人員仍照常寄送,而於同日下午將上開郵包送至上開承虹丹青大樓,並由該大樓管理室不知情之值勤人員簽收後,通知不知情之 劉大仁 (即甲○○夫婿)前來領取,劉大仁遂於同日19時30分前往管理室領取上開郵包,並立即遭現場監控之海調處臺中站調查員攔下,而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包,劉大仁旋陪同調查員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慶安商店」尋得工作中之甲○○,再循線於同年3月19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甲○○、劉大仁、 江淑芳 於調查站調查、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甲○○、劉大仁、江淑芳於調查站調查、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95年11月16日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均稱對其證詞得為證據無意見(見本院95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是前開證人之證詞,依前揭說明,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於95年2月中旬與「強尼」商議購買大麻事宜,在商議過程中,「強尼」要求伊先提供寄送地址,伊因住處無管理員可代收,遂向甲○○要求協助代收上開郵包並將甲○○之住址預先告知「強尼」,惟後因「強尼」表示其大麻每次出貨數量至少應達半英鎊(按1英鎊約454公克,半英鎊約227公克),否則即不出貨,由於數量過於龐大,伊遂向「強尼」表示需再考慮,故雙方顯然尚未達成買賣該批大麻之合意,本件純係「強尼」個人擅自將上開郵包寄至上開地址,伊與「強尼」間未達成買賣大麻並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合意;且縱伊與「強尼」有達成買賣上開大麻入境之合意,然伊係以郵寄方式買受上開大麻入境,並非個人夾帶入境,且未領取即被查扣,又僅供伊個人施用,亦不構成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3月19日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自承「我在今年2月
間,透過我1位在美國的友人 周博立 介紹,可以由美國取得大麻並以國際郵包交付給我,因為我曾在PUB試用過大麻並因為好奇的關係,我便商請周博立在美國的朋友從美國寄來,當時他有告訴我最少的量為1磅,但我只是要自己吸食所用,我便請他寄少於1磅(454公克)的量給我,但並未言明實際重量及價格為何,之後周博立的友人告訴我他需要1個收件地址,因為我的住處沒有大樓管理員可以幫忙簽收郵包,我便商請我的友人甲○○是否可以借她在台中市○○路的地址為收件地址,經她同意後她並以簡訊的方式告訴我詳細地址,周博立的朋友後續打給我的時候我便把甲○○的地址告訴他,他並告訴我該郵包會在3月中寄達,此後甲○○有傳簡訊告訴我尚未收到郵包,但我並沒有時間回電話,直到18日下午甲○○有向我詢問前述國際郵包收貨人係姓林或是姓陳,我告訴甲○○我亦不知道收貨人為何,但我叫甲○○先幫我將該郵包簽收,當天晚上20時30分左右,甲○○再次以電話問我何時可以過去拿,因為我並不是急需食用所以我告訴她過幾天有空再過去拿,該郵包確實為周博立的友人寄給我的,但當初我們並沒有言明收貨人為何,因此該郵包上的收貨人陳天,應該是周博立的友人自行填寫的」,「當時周博立把我的電話告訴他友人,他友人打話告訴我,大麻每公克1200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0至22頁);又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問:大麻是如何來的?)
95年2月間拜託美國的友人寄過來的,我請他從美國寄過來」;「(問:為何請甲○○收件?)因為我住處沒有管理室,所以我請她代收」;「(問:你知道大麻是違禁品?)知道」;「(問:大麻要做何用途?)自己吸食用」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六至七頁),堪信被告乙○○確於95年2月中旬某日,與「強尼」商議購買上開毒品大麻事宜,復於同年2月25日,要求不知情友人甲○○提供上開住處地址並代為收取國際快捷郵包1件;甲○○乃以簡訊方式將地址告知被告,被告再將上開住址告知「強尼」,由「強尼」將上開大麻以紙盒包裝,並自美國交由國際快捷於同年3月18日下午寄送至上開地址。
㈡證人周博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臺灣這2星
期間,與被告言談間有無談到抽大麻經驗?)有,我回台和被告喝茶時,談到最近有什麼好玩的,被告說他去一個PUB,有抽到大麻,感覺很新奇」,「(問:返回美國後,有無將被告行動電話告訴他人?為何告訴他人?後來『強尼』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有,我有告訴『強尼』被告的行動電話,我和『強尼』是在加州的一家PUB遇到,因為我和『強尼』閒聊,言談中我有提到被告向我說的抽大麻的事情,『強尼』就主動向我要被告姓名、手機號碼,說如果有機會去臺灣要找被告,『強尼』是華人,交談也是用國語」,「(是否知道『強尼』有與被告聯絡寄送大麻的事情?)我不知道,事後到三月底,我才曉得,三月底時我接到『強尼』打給我的電話,他說被告有沒有換電話,我說沒有,他說被告很不夠意思,他寄了大麻的樣品,有給他免費試用,結果被告電話就都不接,說被告很不上道」等語(見原審卷宗第71、72頁)。堪信被告確有向居於美國之「強尼」以郵寄入境臺灣之方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95年3月18日有無
○○○區○○路○段○○○巷○○號丞虹丹青大樓警衛室領取郵包?)有,是劉大仁去領的,因為管理員在約下午5點08分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進化路的DVD店上班,管理員問說『有個國際包裹寄到我家,是否是妳的?』,我說『應該可能是我朋友的,我朋友叫我代收』,然後我就打電話給乙○○,電話中我說『你的包裹寄到了,但不是之前姓林的,是姓陳的』,乙○○要我先代收...」;「(問:在包裹寄到妳住處前,妳如何與乙○○聯絡?)我跟被告偶爾會通電話,95年2月25日我找被告及2位朋友1位是江淑芳,另1位是『小魚』,及小魚的朋友共5人去唱歌,當時被告在台中市○○路『嘉年華KTV』跟我說『有1個國際快遞包裹,看我是否可以代收』,當時喝了很多酒,也沒有多想,就回說好,隔天晚上7時到9時間,我又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你不是要住址?我現在給你,我說公司住址好不好』被告說公司地址不行,要家裡的地址,而且還要以簡訊的方式,將我家的地址傳給他,我電話講完,就把松竹路的住址傳簡訊給被告,後來,我有打了幾通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未接,直到3月4日晚上11時到12時之間,被告到『慶安DVD店』找我聊天,當時江淑芳也在,被告說他的包裹在11日可能會寄到我家,我沒有多問,就說好,3月11日以後我每隔2到3天就傳1通簡訊給被告,有時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未接,簡訊內容是問為何被告的包裹還未寄到,我也沒有收到包裹,直到3月18日管理員打電話給我說有國際包裹,我就用手機打給被告,但被告未接,我就改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打給被告,被告有接,我說『你的包裹寄到了』,我問說『你的包裹上面收件人是姓林或姓陳,而且是國際快遞包裹』,被告就叫我代收」等語(見95年4月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宗第47至5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證稱:「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包裹是誰的,我說包裹寄來了,他說怎麼可能,應該沒有人會寄來,他有先請我代收起來,如果不是他的再退回去」(見本院卷宗第70背面);又證人劉大仁(甲○○之丈夫)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問:95年3月18日有無在松竹路2段337巷12號3樓管理室代收國際包裹?)有,因為我太太甲○○在我代收包裹前2到3星期,在家中跟我說有朋友委託我們代收國際包裹,要我注意看包裹是否已經到了,如果包裹到了就收,之前甲○○告訴我寄來的包裹收件人是 林燕妮 的朋友,...,只要是國際包裹就把它收起來,後來我看到國際包裹,不管收件人何人就收起來」等語(見95年4月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宗第50頁);再查證人江淑芳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甲○○、乙○○?交往關係為何?)都認識,甲○○是我在美容護膚店的同事,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交情深厚,乙○○則是甲○○在KTV場合介紹認識,彼此間只是點頭之交」;「(問:你與甲○○、乙○○最近有無聚會?聚會時你是否聽到乙○○向甲○○提及何事?)甲○○邀我等朋友前往台中市○○路的『嘉年華KTV』唱歌,包廂中乙○○也在場,過了一段時間,甲○○在有醉意的情況下向我提及乙○○要她代收自美國寄出之包裹,我當時我也有一點醉意,所以我並沒有理會她,大約過了2天後,甲○○邀我到她店裡聊天,她又將乙○○要她代收自美國寄出之包裹之事告訴我,我曾向甲○○詢問該包裹內是裝何物,她則告訴我是寄一些日常用品,包裹大約會在3月11日寄到,我則提醒她若是日常用品就沒有關係,若不是的話,就可能會有問題」等語(見95年3月18日調查站筆錄,偵查卷宗第62頁)。 益徵 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既已明確告知證人甲○○該包裹預定寄達之時間,且該包裹亦果於該預定時間一週內寄達,足信被告確實知悉前述包裹將由「強尼」寄出,被告與「強尼」間應有運輸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與「強尼」間,未達成買賣大麻並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合意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公告管制進出品之物品;又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而運輸而言,所謂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4年台覆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大麻煙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13.62公克,空包裝重20.85公克,此有該局95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20017809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23頁)。則被告向居於美國之「強尼」以郵寄入境臺灣之方式購買淨重達213.6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其購入大麻每公克1200元價額計算,扣案之大麻總價達256344元,而被告與「強尼」係透過友人周博立介紹而以電話聯繫大麻交易事宜,則其2人既非熟識,且係跨國間以郵寄方式之交易,而毒品買賣在我國又屬違法之重罪,衡諸常情,「強尼」不可能無故將該批高價之大麻,擅自寄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址而供被告免費試用,被告所辯該批大麻未達成買賣及寄送入境之合意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其僅有施用過大麻一次,而被告本次被查獲後經採尿檢驗亦無施用毒品大麻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9522211780號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55頁),顯見被告施用大麻之次數與頻率極低,應無僅為自己施用而大量購買之必要,被告所辯僅係供自己施用云云,亦與常情有違。而縱如被告所辯僅係為供自己施用,惟被告既與「強尼」間有寄送上開毒品大麻入境之合意,已如前述,且郵寄入境之毒品大麻數量又高達淨重213.6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此外復有國際快捷寄送聯、海關報單、臺中關稅局出具之扣押貨物收據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並有上開郵寄入境之毒品大麻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業於94年7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適用修正前、修正後刑法之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應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處。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強尼」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提供住處地址寄送大麻,並經由不知情之承虹丹青大樓管理室值勤人員及劉大仁收取大麻,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五
八二、五九二號解釋在案。原判決援引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見原審判決第4頁),資為認定被告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之基礎,雖非無所本,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請求詰問證人甲○○,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傳喚甲○○到庭,踐行法定人證之調查程序,顯未慮及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即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難認適法;②扣案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重20.85公克),係包裹、固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易於運輸攜帶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原審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大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嚴重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後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13.6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重20.85公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黃日隆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