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25日凌晨零時餘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同慶街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 高淑珠 所有、由 陳國澤 使用並暫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白色山葉輕型機車,將所有之鑰匙1把插入輕型機車電門,打開龍頭鎖,得手後,徒手將該機車推行;惟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途經同市○○街○○號「成水紀念診所」前,旋即為陳國澤發現,陳國澤並上前與甲○○發生爭執,因爭吵聲過大,適為巡邏經過之員警 李明賢 、 陳墾 留發現,上前查看,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1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院查:
一、甲○○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於上開時地以所有之鑰匙一把插入竊得機車,打開龍頭鎖,得手後,徒手將該機車推行(見94年6月25日警訊筆錄),且有鑰匙一把扣案可稽;並有被害人陳國澤具名之贓物領據可證。
二、本院審理中經傳訊查獲本案之員警李明賢、 陳墾留 到庭交互詰問,據證人李明賢證稱:「本案發生當時我係與陳墾留擔任六月二十五日零時到二時的巡邏勤務,當日零時三十分時,巡邏到宜蘭市○○街○○○號之時,發現被告甲○○正徒手牽著一部SDP─920機車在路上行走。我們並看到機車上插有壹把鑰匙在機車電門之上,當時我們亦有聽到被害人在距離大約五到十公尺的地方衝上來,詢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當時還是牽著機車繼續走,後來車主即往被告方向前行,依當時情形並像是要動手打被告。我們看到之後,我當時負責開車,隨即馬上停車,並請陳墾留先下車處理。我們到現場之後,被告與車主就在路上吵架,我下車之後就上前查詢,並且在現場有聞到酒味。」、「我們要對被告作酒測時,被告將我們推開拒絕。」、「,顯得不配合。帶到派出所之後,我們問他們為何要牽被害人的機車,被告也沒有回答。」、「是的,當時機車的龍頭鎖有打開,所以被告可以牽著機車走。」;證人陳墾留結稱:「我當時就坐在李明賢旁邊,看到被害人與被告在爭吵,我有聽到被害人稱為何要牽他的車輛。被告即與被害人在現場爭執。我下車之後,有看到被告將壹把鑰匙插在被害人機車上,並沿途推著機車前進。後來我們將被告帶到派出所之後,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並要對被告作酒測,但是被告拒絕。」、「是的被告當時可以說出自己的年籍、住址等基本資料。」、「沒有,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現場機車並不多。」;問:「(你們在辦理移送時,被告是否有主張機車係他家何人所有?)證人均答:「沒有。」。
三、由被告警訊之自白,及查獲警員之證詞,可知被告確係在深夜竊取被害人之機車無訛,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再參酌被害人陳國澤所持有SDP-920號輕機車為「白色山葉機車」(見警訊卷贓物領據),而被告之妹所有QSE-548號機車為「紅色比雅久機車」,此有QSE-548號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二者車身特徵不同。被告辯稱:伊誤以為SDP-920號機車是自己所騎之車號為000號機車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原審判決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前有酒醉駕駛之前科,其於深夜以鑰匙竊取他人機車,甫得手即為被害人發覺,並由警查獲,犯罪之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