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韋英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黃李美蘭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訴之聲明為「(一)鈞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
執字第五四九七六號給付債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
五十元,應減為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黃李美蘭所分
配八萬九千零九十七元,應減為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被
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
三元,應減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被告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四十三萬六千零十六元,應減
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十三萬
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分配與原告。嗣於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前開「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金額更正為
「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屬基礎事
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按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訴外人 葉奇融 與原告間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七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五號(原一0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十
一號)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取得執行名義
。原告已於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一0七司執一一0三一六號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七六號拍賣,於一0七年十月十
七日由訴外人 林秀玫 以一千二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元拍定,但
原告聲請當時未繳費,經本院執行處於一0七年十月十九日
命補費,原告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繳費,為執行法院所
定期間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內補正所欠缺之程序,依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例,應認程式自始未
欠缺,自為拍定日前參與分配,得與被告共同受償,依債權
比例分配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
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七六號拍賣,清償所得價額除清償優
先債權人外,可分配之餘額為九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誤
以原告於拍定後始參與分配為由,原告因而分得零元。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
告黃李美蘭所分配八萬九千零九十七元;被告台新大安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被告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四十三萬六千零十六元
,而未按照原告與被告的債權額比例分配,顯屬錯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鈞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七六號給
付債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分配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應減為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
;被告黃李美蘭所分配八萬九千零九十七元,應減為七萬五
千九百九十六元;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三
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應減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
元;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四十三萬
六千零十六元,應減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並請將
其減少之金額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分配與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執行係於一0七
年十月十七日由訴外人林秀玫以一千二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元
拍定,除清償優先債權人外,可分配之餘額為九十萬五千八
百三十六元。分配期日是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依分配表所
載,本件已無分配額。強制執行是聲請要合法,當初聲請執
行要繳費,原告繳費當時已經逾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李美蘭則以:依分配表所載,本件已無分配額。強制
執行是聲請要合法,當初聲請執行要繳費,原告繳費當時已
經逾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執行係於
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由訴外人林秀玫以一千二百零一萬六千
八百元拍定,可分配之餘額以分配表為準。分配期日依公文
是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分配,應以分配表期日為準。依分配
表所載,本件已無分配額。原告繳費已經超過拍定日。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例之內容並沒有提到
書狀所載在期間內補正即表示該補正未欠缺,該判例不能適
用本件。鈞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也是認為要以補繳
執行費之時間點認定是否是逾期參與分配。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奇融與原告間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一0七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五號(原本院一0七年度交
附民字第三十一號)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
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已於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強制
執行,但原告聲請當時未繳費,經本院執行處於一0七年十
月十九日命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補費,而原告已於一
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統一超商繳費,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
執字第一一0三一六號卷,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本院
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三一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七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併入該案辦理,於一0七年十
月十七日由訴外人林秀玫以一千二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元拍定
,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分配金額為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黃李美蘭所分配
金額為八萬九千零九十七元;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分配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被告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為四十三萬六千零十六元,
原告分配金額為零元。(參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
七六號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於聲
請時未繳費,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繳費,原告已於一0七年
十月二十五日繳費,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民事判例,應認程式自始未欠缺,自為拍定日前參與分配,
得與被告共同受償,依債權比例分配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八
元云云。惟已為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李
美蘭、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聲請參與分配有無逾期?
三、經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而未繳納執行費,
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聲請人始補繳執行費,僅得就其他債權
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一號)。經查,本件原告固
於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繳費,而
本件執行標的物於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拍定後,原告始於一
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繳費,故本件屬逾期參與分配,原告自
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黃李美蘭、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本件於被告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李美蘭、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後餘額為零元
(參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七六號卷),並無其他債權
人受償餘額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七六號
給付債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分配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應減為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
元;被告黃李美蘭所分配八萬九千零九十七元,應減為七萬
五千九百九十六元;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
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應減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
四元;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四十三
萬六千零十六元,應減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並請
將其減少之金額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分配與原告,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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