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3號
104年度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容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3年9月3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
兒童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同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彰化縣縣鎮○○路○段○○○
巷○○○號住處旁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
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第469號偵卷第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