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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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告 陳怡凱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 韓秀伶
陳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宏盛本有認識,前於民國102年陳宏盛因資金需求欲向原告借款,惟原告認陳宏盛債信不佳,故要求由陳宏盛之妻即被告韓秀伶為借款人,方願借款。後被告二人同意原告上開提議,原告自102年起匯款至韓秀伶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原告出借款項後,韓秀伶嗣後交付客票及數張以韓秀伶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清償憑據,然又向原告表示因資金周轉困難,希望原告不要兌現,故原告未將該等支票兌現。後於上開借款過程中,被告雖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然仍尚未完全清償,且嗣後持續借款。直至104年8月,兩造結算結果,韓秀伶欠款為1,900,000元,兩造並約定由陳宏盛為連帶保證人,並由陳宏盛為發票人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為據。如今韓秀伶仍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之匯款紀錄、韓秀伶開立票據及陳宏盛開立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上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以,韓秀伶既邀同陳宏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未清償欠款,是以,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欠款1,900,000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謝怡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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