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第3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義位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3日,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4)日下午1時許,警持搜索票至渠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渠施用海洛因後所留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等物,而渠尿液經警採集送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郭義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被告檢體編號:106E190)、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