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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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5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塗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
曾威龍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梅芳琪 律師 蔡佳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王央城為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74號裁定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萬寧 ,嗣本院於100年6月30日宣示判決,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於判決送達當日提起上訴前之100年7月12日變更為王央城,有經濟部100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0011518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