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
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
應給付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被告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計結欠貸款餘額新
臺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
三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共一百九十五元;並自九十三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帳戶管理手續費
二百萬元及累待收息二千三百三十元,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爰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貸還款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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