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嘉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О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
之水泥基座及鐵皮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被告無權在該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之水泥基座及鐵皮圍籬,顯
係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土地伊從十幾歲就開始使用,之前有收地價稅時,也是伊在
繳納,政府在課稅時亦將伊列為該土地之管理人,原告是事後才辦理繼承該土地
,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共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部分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
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九十三年十
月七日嘉上地二字第○九三○○○六一六一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原
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定
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業如上述
,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卻自承無租賃權(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
明有其他權源。又被告雖抗辯:業已使用該地多年,之前並曾繳交地價稅,國稅
局將之列為土地管理人云云,惟查,此些事實縱屬真實,然均無法作為被告有使
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依據,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部分。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共有權,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明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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