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45號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勞訴字第0950031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亦為同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95年5月4日府社勞字第0950067321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月6日勞訴字第095003137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9月7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訴願書陳報之送達地址即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 吳竹子 腳54號,而由其同居人即其兄 吳法松 代為收受,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9月8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嘉義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11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98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